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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云南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久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在双方之间有更换死亡三株滇朴后支付余款的约定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属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前提条件的变更,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以原告应先履行更换死亡滇朴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原告欲履行更换死亡的三株滇朴的义务,却发现被告自己自行进行了更换,另案涉的昆**和苑小区的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经移交和投入使用。因此,为了能公平的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自愿提出在苗木款中扣减三株死亡滇朴的费用9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苗木款44000元的解决方案。但被告在原告提出上述解决方案后,仍不履行支付所欠苗木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苗木的义务,现因案涉的昆**和苑小区的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移交和投入使用,原告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更换死亡滇朴的义务,为此,原告自愿扣减死亡滇朴的相应价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解决而言也是合理公平的,但被告对此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苗木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就案涉的苗木买卖合同所产生货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苗木款,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即更换3棵死亡的滇朴,被告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原案件一致,虽现在原告的诉请标的金额较原案件少,但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均是基于同一交易所产生的苗木款,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同一的,且原告陈述其现在仍未更换3棵死亡的滇朴,从各方证据上看,也未出现新的事实,故原告现提起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欲向被上诉人履行更换3棵滇朴时发现被上诉人已自行更换,相关的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移交投入使用。上诉人已客观上不能履行在先义务,属出现新的事实,并非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原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应受理案件并进入实体审理,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原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但对方拒绝接受或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其相应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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