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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山花**昆明分公司诉石林银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山花**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司)诉被告石林银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李**,被告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花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3月14日、5月20日、5月2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地毯共计3,236,572.00元,并签订了四份《地毯订做加工合同》,合同中除了对金额分别约定为240万元、60万元、21.4万元和2.2572万元外,还对数量、规格、质量、验收、到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并完成铺装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货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148,505.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4,308.7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及10月份二次共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消费7,08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228.70元。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现特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7,228.7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7,177.00元,其中按照日利率1‰计算支付货款964,308.7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81天的利息79,073.31元、按照日利率1‰计算支付货款757,228.7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222天的利息168,1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57,228.7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希望分期支付;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地毯合格证及消防检测证等证书,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一年免费保修,终身维修服务,地毯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地毯没有经过验收,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综上所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757,228.70元,并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分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地毯订做加工合同》4份;

2、入库单5张、地毯结算清单6张、客房及走道地毯面积合计14张;

3、对账函2份。

原告欲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757,228.70元,且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应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和终身维护服务,第12条约定了地毯的消防等级及原告应提供消防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地毯未经验收,不应当支付利息;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而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228.7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2013年1月27日、3月14日、5月10日、5月27日,原、被告先后四次签订《地毯订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地毯,四份合同均对地毯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四份《地毯订做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要求供应优质合格产品,提供相应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自愿接受被告索赔。原告对正常使用地毯提供一年免费保修和终身维修服务。除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外,其余三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货款的30%,货到银瑞林酒店一周内付总货款的40%,铺装完毕验收后付总货款25%,余款5%作为质保金,铺装完毕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提供产品均为消防B1级,并由原告承担消防检测费和提供消防检测报告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对账函》,载明原、被告四份买卖合同结算价为3,148,508.70元,被告已付款为2,184,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964,308.70元,并注明“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对账函》,载明原、被告四份买卖合同结算价为3,148,508.70元,被告已付款为2,391,28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0月),尚欠原告货款757,228.70元,并注明“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该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货款757,228.7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毯,为此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757,228.70元无异议,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7,228.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四份《地毯订做加工合同》中均有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赔偿损失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日利率千分之一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基数(欠款964,308.7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和欠款757,228.7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地毯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地毯合格证及消防检测证,以及未提供维修保养等服务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林银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山花**昆明分公司欠款人民币757,228.7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欠款964,308.7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和欠款757,228.7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山花**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20.00元,由原告威海山花**昆明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62.00元,由被告石林**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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