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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用品经营部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亚凡经营部)诉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经营部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5日、2014年6月2日向原告订购酒店用品并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56680元,合同中对货物名称、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价款1556680元,原告收到货款764940元,扣除被告退货123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3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128599元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9389.6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128599元,共计90798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泊**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欠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才拖欠至今,希望法庭和原告能够让被告在一年之内分期支付完欠款。对于违约金恳请原告予以减免,申请法院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购合同》四份、《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酒店用品,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共签订了《订购合同》四份、《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556680元,合同对所订购产品种类、数量、质量、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造成工程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对账函》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函,确认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556680元,被告退货12350.40元,原告已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处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389.6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5日、2014年4月26日、6月2日,共签订了四份《订购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餐桌椅等酒店用品,合同对订购产品种类、数量、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造成工程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函》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前述合同总金额为155668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验收合格,扣除被告退货金额12350.4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544329.60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649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389.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利息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而是降低至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3月28日对账后次日开始主张。被告陈述: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欠款金额779389.60元无异议,愿意承担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779389.6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93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128599元,性质为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被告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5205元(779389.60元×1‰×58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亚凡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779389.60元、违约金45205元,共计82459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40元,退还原告6440元,剩余6440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承担5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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