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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执竞企业管理**公司诉被告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诉被告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上字20121019商001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将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和谐家园C幢C3-101号附*、10号承租给被告。第三条第2.1规定:房屋租金按年支付。首期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乙方下期租金须在前一期租金到期后二十五日前付清(租赁期内付款时间及金额见本合同附件一)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1规定: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为120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据此,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支付相关租金。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04109.59元。2、判令被告按其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致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无书面答辩。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上字20121019商001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60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为:1200000元,按年支付。

《告知函》、《欠费催缴函》、《律师函》。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构成违约。

《委托合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15800元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市小康大道和谐家园C3-101号附*、1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筹备期90日,租金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租金采用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房屋租金按年支付,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其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以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为1200000元按年支付,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年租金在上一年年租金基础上逐年递增10%,年租金为1320000元,按年支付等内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7日。

另确认,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1日,违约金为9041.10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前到公司财务缴纳所欠款项,被告也未交纳;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催缴函,要求被告与2015年1月12日到公司财务交款,被告还是未交纳。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6日,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900000元(1200000元÷12个月×9个月=9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5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合同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继续履行与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公司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租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执竟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1元,由原告昆明**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683元,由被告顾*承担人民币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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