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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樊彦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1998年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夫妻借款32万元,200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夫妻归还了16万元及利息,剩余16万元原告同意以月息0.5分继续出借被告。被告于200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02年元月底归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6万元。现被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0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上述16万元于2002年元月底前归还,2009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的1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16万元借款本金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16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借条等证据,本院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确实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以前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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