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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云南**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丁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因中秋送礼需要,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淘宝被告经营的“嘉华食品旗舰店”购买“嘉华月饼中秋滇式云南特产传统糕点……”(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标明为五福玫瑰月饼礼盒)20份,合计花费3240元。原告认为被告标注的原价270元属于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40元,三倍赔偿97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五福玫瑰月饼的价格为270元/盒,该价格真实、有效、合理。不存在虚构原价的情形;2、答辩人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答辩人也未因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价格欺诈行为不成立。被告同意退回货款,但不同意三倍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订单截图为证,且嘉**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产品在网络销售价格从未到达过270元,但是该产品在嘉**司实体店同期售价为256元,加上运费13.35元价格实际为270元左右,嘉**司按照实体店售价作为网络销售的原价,不属于虚构原价,原告要求按照嘉**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嘉**司同意退回货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实体店与网络店铺不属于同一销售场所、实体店店铺售价不能作为网络店铺原价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涉案产品由嘉**司在网络店铺和实体店铺同时销售,二者同为嘉**司的销售渠道,嘉**司将实体店铺的售价作为涉案产品的原价,不属于价格欺诈。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货款32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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