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国林诉吴**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5)易*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系吴**的堂哥。2012年3月吴**请托吴**为其子(吴**)找工作,经吴**同意后,吴**于2012年8月13日将现金60000元钱交给吴**,吴**向吴**出具了收款60000元的收条。2012年10月31日吴**又将40000元钱交给吴**,吴**向吴**出具了收款40000元的收条。期间,吴**又将鸡、猪肉等物品送交吴**。2015年3月10日经吴**多次向吴**催促,吴**在其出具给吴**的收条上注明“此款用于为吴**办理工作事务,15日答复”的内容。2015年3月20日,吴**以吴**涉嫌诈骗为由向易门县公安局报案,易门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2015年5月20日,易门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15年5月27日,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吴**返还收取的现金1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0000元现金支付的目的是为吴**之子谋求工作而请吃、送礼、找关系之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吴**以不当得利诉请吴**返还现金10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诉争的100000元系吴**请托吴**帮忙为其子找工作而支付给吴**,用以请吃、送礼、找关系等不当行为,以期达到为其子谋到工作之目的,双方诉争的100000元钱并非无原因、无目的给付。现吴**认为其目的未达到,遂以不当得利要求吴**返还10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件,吴**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中级法院审理本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以给上诉人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取的人民币100000元,猪价款3060元,11只鸡价款2750元,干巴菌款1840元,合计107650元。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儿子找工作为由从上诉人处拿走上述财产,而现10万元钱仍在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已取得财产利益10万元,而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取得利益与上诉人受损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钱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本案事实已满足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在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损、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四方面,与案情一一对应。据此,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予驳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吴**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吴**,经易**法院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最终查明本案事实的经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件,而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查,吴**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吴**,要求吴**返还其以给其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取的人民币100000元等财产,其诉讼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诉讼请求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未作实体处理,裁定驳回吴**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