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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陈**、陈**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陈**、铁改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陈**、铁改旺及指定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23日两次提出需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2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铁改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与被告人陈**一起乘坐出租车从沧源自治县前往双江自治县,欲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陈**乘车途经勐省大桥往双江方向的一加油站附近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左腋下捆绑的红白色相间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包,净重369.1克;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小坨,净重8.7克。当日20时许,在被告人陈**的配合下,民警在小黑江检查站至沧源方向约4公里处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李**、铁改旺抓获,当场从路边排水沟水泥管道内查获被告人李**藏匿并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36900元,查获二人驾乘的蓝色摩托车一辆。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陈**、陈**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辩称是李**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就安排陈**去缅甸拿来的,以1万4千元一条的价格买来,和李**谈好以1万6千元一条的价格卖给他。陈**知道两人是要去送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陈**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3、陈**被抓获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4、本案是有一定线索后公安机关进行布控,整个犯罪都在公安机关控制范围内,毒品没有流入社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改辩称,陈**让其去缅甸接东西,接到后其怀疑是毒品,其不知道陈**约其去小黑江做什么。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陈*改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她在本案中只起到从属作用;3、陈*改认罪、悔罪态度好;4、陈*改所涉案毒品在公安机关掌控中,没有流入社会;5、被告人系初犯,以往无不良犯罪记录,且是少数民族,文化不高;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改作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帮一个老板去跟陈**接取东西,查获的36900元钱是老板给的,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铁改旺是其约去的,其没有告诉他去接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与被告人陈**一起乘坐出租车从沧源自治县前往双江自治县,欲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陈**乘车途经勐省大桥往双江方向的一加油站附近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左腋下捆绑的红白色相间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包,净重369.1克;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小坨,净重8.7克。当日20时许,在被告人陈**的配合下,民警在小黑江检查站至沧源方向约4公里处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李**和铁**(另处)抓获,当场从路边排水沟水泥管道内查获被告人李**藏匿并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36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9日,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一名叫“块”的缅甸籍佤族男子经常运送毒品到双江贩卖,最近“块”准备再次送毒品到双江。接报后,民警随即对该案展开调查,至2014年10月20日下午,民警获悉“块”与其女朋友已乘坐一辆牌号为云ST1473的出租车离开沧源县城,可能要送毒品到双江。民警遂驾车在后追赶,准备在半路拦截,并通知禁毒大队民警在勐省大桥附近配合拦截。当日18时许,民警在勐省大桥往双江方向的一加油站附近将乘坐云ST1473出租车准备运送毒品到小黑江的陈**、陈**抓获,当场查获陈**捆绑在左边腋下的一坨毒品可疑物。随后,在被告人陈**的配合下,民警于当日20时许在小黑江至沧源县公路4公里桩处抓获李**、铁改旺,从路边水泥管道内查获现金36900元。

2、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20小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69.1克,经抽样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8.7**,经抽样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3、通话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与李**案发前有过通话联系,在案发当天联系频繁。

4、尿液检测报告,证明陈**、陈**、李**三人尿检结果均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5、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6、沧源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陈**二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实。

7、云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陈**、陈**的骨龄进行鉴定,二人于2014年10月21日摄片时的年龄应在十八周岁以上。

8、证人孔**、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陈**于案发当日乘车及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铁改旺证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李**说让我送他去小黑江一下,并给其100元钱加摩托车油,他说要去接一个人。我和李**在小黑江检查站往沧源方向约4、5公里左右的地方就在那里等着,李**就反复给“块”打电话,我听见李**问“块”要不要到了或到哪里了。因为我们在那里等了好长时间,一直到天黑我约他回去他都不回去,加上李**平时就在双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他自己也吸毒,所以我想他是去接毒品的。

9、被告人陈**供述,被抓的三、四天前“飞牙”(李**)打电话给其帮找麻黄素和海洛因,其又联系俄贵,谈好麻黄素两条28900元,海洛因3小包900元,然后按照以前的交易价格以麻黄素32000元,海洛因1000元卖给李**。被抓前一天俄贵将毒品送到绍*,其就叫叶*(陈**)去拿。第二天其和叶*包了一辆出租车去送毒品给飞牙,在路上被抓获,后其配合民警到小黑江检查站不到一点的地方将飞牙和他的一个朋友抓获。其和叶*是第二次给飞牙送毒品了。

10、被告人陈**第1-3次供述中称,被抓前一天“岩块”(陈**)让其到缅甸绍*拿一点东西,其走小路出境后,通过陈**电话安排跟一个佤族男子拿得一包东西,其闻出来是毒品麻黄素,其走小路从永和边防检查站下面偷渡进来中国,将毒品带回其和“岩块”的住处放在桌子上。20日17时许,“岩块”约其去双江,具体去做什么当时他也没有说,后在路上被抓获,公安从“岩块”身上查获了那坨东西。一个多月前其跟“岩块”送过一次毒品,当时“岩块”卖得一万多元钱,但卖给什么人、数量多少其不清楚。第4-5次供述中称其不知道在缅甸绍*拿到的是毒品,陈**约其去小黑江,其也不知道陈**身上带着毒品。

11、被告人李**供述称一个外地老板让其去小黑江附近跟一个叫“块”的男子接毒品,给其500元的好处,老板说毒品价格是37000元,老板将钱交给其,后来公安查获36900元,可能是老板算错了。老板同时还给了其送毒品的人的联系电话。其就打电话约铁改旺跟其一起去,在小黑江检查站往勐省方向的公路上去4公路多,其打电话给卖家让他快点过来,之后其就把钱藏在路边的排水沟水泥管内。天黑以后,送毒品的人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让其在路边等,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其藏匿的毒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陈**无视我国法律,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构成共同犯罪,陈**系主犯,陈**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划分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陈**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9.1克,海洛因8.7**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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