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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天**有限公司诉贺兴强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丘北项目部职工,担任项目部销售经理,在担任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已经销售的房屋再次出售,将房屋销售款划入自已账户。原告核实财务时被告向原告转入了部份资金,后有客户到原告处主张交房时,被告又主动向原告说明情况,经过双方及客户协商后,原告向客户作出退款及相应补偿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用位于丘北、丘北向原告提供抵押,确认被告欠原告8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则拒绝接电话,或找借口进行塘塞。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部份售房款划入自己帐户,由原告向客户协商解决后,被告承诺向公司还款,但至今拒绝还款,并找借口进行塘塞,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款8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文**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身份;2号商品房认购书、临定单,以证明被告售房给客户及所定购的房屋、价款、房屋情况;3号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被告与客户协商,原告向客户作出退款及补偿,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890,000元;4号收条,以证明客户已按照三方所协商事宜收到原告所退回的购房款,原告已经向客户履行退款。

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贺**担任原告丘北项目部销售经理,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已经销售的二套房屋再次出售给客户马**和杨**,经核实财务时被告贺**没有将全部销售款转给原告,仅向原告转入部份资金,其余款额被告自行收存,之后有客户向原告主张交房时,被告又主动向原告说明情况,经过双方及客户三方协商后,原告已先向客户作出退款及相应补偿款共计2,30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890,000元,并约定被告用位于丘北向原告提供抵押。2014年6月13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现已无法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贺**位于丘北予以查封,原告提供周**、余**共有的位于文山市,价值1,080,000元作担保抵押。本院已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丘民初字第464号裁定书,裁定对贺**位于丘北上品天成小区14栋2单元40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在担任原告文**发有限公司丘北项目部销售经理期间,将原告已经销售的二套房屋再次出售,没有将全部销售款全部转给原告,仅向原告转入部份资金,其余款额被告自行收存,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0,000元,有相关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据。现原告文**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由被告贺**还款8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向原告文**发有限公司还款8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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