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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曾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曾*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前,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制砖机,用于其自己经营的砖场制砖。原告向被告交付制砖机以后,经调试能正常使用,于是,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亲笔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山东宏发蒋**砖机余款3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15号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25000元一直找各种理由不愿给付,为此,特向沧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砖机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全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被告确实欠了原告砖机款25000元,欠条也是被告打的,打了30000元欠条,2014年过年前,被告媳妇曾打给原告5000元砖机款,砖机余款还剩25000元。被告并不是拒付砖机款,被告生产了一个月的砖以后,机器就坏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拿电焊焊了以后才能继续使用,原告把砖机交给被告拿了钱以后就不再接电话了,只是留下技术人员来处理问题。现在砖机用不了,被告是打算等原告把砖机修好以后,等原告自己来了双方补签了合同,原告把税票给被告了,被告再把余款付给原告。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砖机余款25000元及砖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砖机款的事实;三、(2015)沧民督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提出支付令申请,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前,被告曾**向原告蒋**购买了一台制砖机。2013年9月13日,双方结算砖机价款,被告尚欠砖机余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春节前,被告的妻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标的物砖机所有权交付于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多数价款,买卖关系已实际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3日对砖机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砖机余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机余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砖机质量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蒋**的砖机余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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