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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本院委托玉溪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朱*担任本案手语翻译人员。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指定辩护人李**、普**,手语翻译人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张*乙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农贸市场“诚信平价超市”,趁超市老板金某某不备时,将金某某放在超市柜台抽屉内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张*甲具有坦白、认罪、退回赃物的量刑情节,且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普**提出被告人张*乙具有坦白、认罪、退回赃物的量刑情节,且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乙单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且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追缴发还、二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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