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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是被告处员工,被告于1988年6月30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云无厂发(88)29号《关于给予李**通知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前往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无效并责令被告协助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于1988年6月30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云无厂发(88)29号《关于给予李**通知除名处理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原告虽称并非收到,但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前往昆明市五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时,已经知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公布,原告从1988年6月30日被行政除名至2002年12月5日知晓权益被侵害直至2014年,期间从未行使过权利,2015年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198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也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自得知权利被侵害起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伪造了《辞职报告》,导致其权利受损,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开庭时才知晓被除名的情况。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其在1988年6月被告知已被除名,且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也有“2002年其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因需要提交相关档案资料与对方产生争议,才获悉对方将其‘开除’”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30日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也陈述了自在1988年6月被告知已除名,也陈述了其于2002年将自己的档案提取后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时,因需要提交相关档案资料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才获悉被上诉人将其‘开除’。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其开除无效,但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其档案中的“调令”丢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调令并撤销被上诉人伪造的“辞职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调令”存在并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30日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将上诉人除名,可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其“辞职报告”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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