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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云南企**限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云**有限公司(下称:企融公司)、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企融公司、被告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曾**,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起诉之日仅返还了本金55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17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承诺,同时,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企融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但是借款款项是转给被告曾**个人,还款也是被告曾**个人还款和支付利息。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曾**也应同被告企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45万借款,并支付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和违约金(每月3%计算),其中自2015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以上共计:163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企融公司、被告曾春*答辩: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已经通过向原告杨**的账户支付了117.5万元,其中利息是7.5万,110万是本金。原告起诉的利息2.5%超过了国家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需要明确是主张利息还是违约金。保全费只认可交给法院的5000元,交给保险公司的19800元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1日转账45万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55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还款100万元的承诺但为兑现承诺,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对借款200万元予以确认,且确认本金尚欠18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人主体为被告企融公司;对承诺函也认可,但主体也是被告企融公司,原告应该明确是要求违约金还是利息。对银行转款凭证认可。对借款合同载明的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语句不认可。

2、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单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为追索被告的借款而产生相关诉讼费用合计4434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无异议,对保单费发票不予认可。

3、房产登记卡三张。证明还款和支付利息都是被告中曾**的个人行为,而且借款后被告曾**还有借款购买房产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汇入被告曾春林账户55万元借款,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每月归还利息2.5万元,共计7.5万元。2014年4月14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3日、9月18日、10月21日、11月13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3月9日被告每月还款5万元本金共计55万元,至此,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名义下的55万元借款。被告曾春林于2015年3月9日汇款15万元,2015年4月24日汇款30万元、2015年7月15日汇款10万元,共计5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2015年3月9日的15万,2015年4月24日的30万,2015年7月15日的10万款项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合计55万,对其他款项认为都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3、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291号判决书、证据目录清单。证明被告曾**的个人账户委托给被告企融公司实际在用,故本案的适格主体为被告企融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曾**与被告企融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原告起诉个人和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中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语句,原告在质证阶段虽表示不认可,但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原告也认可上述内容是原告书写,故对该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语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书写的具体时间,被告认为是2014年4月13日书写,原告认为是2015年4月13日书写,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都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归借款本金15万元,故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15万元尚欠185万元借款本金,与借款合同中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语句在数额上相符,故上述内容的书写日期确定为2015年4月13日较为适宜。证据2组系发票,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2015年3月9日的15万,2015年4月24日的30万,2015年7月15日的10万款项原、被告均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每月归还2.5万元款项,因原、被告已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2.5%,被告也明确该该三笔款项为利息,款项数额也能一一对应,故对该三笔款项合计7.5万元本院确认为《借款合同》中10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对2014年4月14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3日、9月18日、10月21日、11月13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3月9日被告每月还款的5万元合计55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该5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2014年3月12日通过杨**打款给被告曾**100万元后,借款本金已变为200万元,按月息2.5%计算,每月利息为5万元,故上述55万元均是归还2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11个月每月还款的5万元中的2.5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每月的利息2.5万元,对剩余的11个月中的每月2.5万元合计27.5,因2014年3月12日通过杨**打款给被告曾**100万元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剩余的11个月中的每月2.5万元合计27.5万元应视为原告通过杨**打款100万元内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证据3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春*系被告企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企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企融公司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月息为2.5%,,每月12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企融公司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企融公司须向原告支付3‰违约金。另,被告曾春*于2015年4月13日在《借款合同》中书写了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内容,关于上述内容,原告、被告都认为今后的利息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但原告认为虽不支付利息,但承诺函明确约定违约金。关于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杨**的账户汇入被告曾春*账户45万元,2013年12月12日通过自己的账户汇入被告曾春*账户55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曾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3%每月的违约金。另,原告陈述曾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杨**的账户向被告曾春*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关于该100万元,原告认为虽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款项性质系借款,按实际收款主体该10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曾春*。两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但认为上述200万款项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企融公司。另查明,200万元款项出借后,《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通过杨**账户打款100万元的借款款项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单费19800元,支出诉讼费195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可确认被告企

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扣除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5万元,本案中,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企融公司已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企融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企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打款的100万元,被告曾**已归还27.5万元,故被告曾**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或违约金,因两者都是因二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因原、被告均认可根据补充:至4月13日止,该欠款本金还差185万元整,利息暂停支付”的内容,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适用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但本《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考虑到被告企融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企融公司应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对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杨**的账户向被告曾**的账户汇入的100万元,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剩余72.5万元尚未归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应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19800元、诉讼费19547元均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所致,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15000元、诉讼费15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曾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2.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曾**、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47元,由被告曾**、被告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0元(于**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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