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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与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诉被告杨**、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杨**、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0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枫林盛景小区2幢2单元602号房屋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已经累计违约16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实现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590.52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47870.02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昆明枫林盛景小区2幢2单元602号房屋实现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4073元及公告费25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沈**的哥哥沈**,两被告按照沈**的要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至于合同是什么内容两被告并不知晓。两被告并未归还过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一直是沈**在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自营历史明细表》各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证明被告杨**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两被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开始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6月28日两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3590.52元、利息47870.02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73元、公告费250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枫林盛景小区2幢2单元602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2275%,并按该年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7日;被告杨**用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301971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在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80000元。

截止2015年6月28日,两被告累计十期逾期还款,截止当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590.52元,利息、罚息共计47870.02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4073元、公告费250元。

截止2015年9月27日,两被告累计十三期逾期还款,截止当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590.52元,利息、罚息共计62620.1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截止2015年6月28日两被告确实拖欠借款利息、罚息累计已达十期。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原告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所有权属于被告杨**的涉案房屋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073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但收费标准略高于《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940元。至于两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被告因购房、贷款需要签署一系列的法律文书,其二人能够并应该预见签署法律文书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抵押房屋明确登记在被告杨**名下,该事实与两被告辩称严重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观点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借款本金1033590.52元及利息47870.0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若被告杨**、被告沈**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昆明枫林盛景小区2幢2单元6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301971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杨**、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市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594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7510元,另7510元由被告杨**、被告沈**共同承担;本案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被告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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