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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陈**与贵州伴山**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贵州伴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驳回被告贵**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贵**公司向昆明**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前述裁定的裁定。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公司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均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陈**通过其配偶陈*向被告贵**公司拨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贵**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贵**公司未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公司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系案外人云南**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后因为被告**公司内部操作原因才形成了本案的借款合同。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公司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按36%计算,还款时间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贵**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陈**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转账借款1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贵**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贵**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向陈**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还款期限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及实际借款时间以年利率36%计算,超过2012年12月31日不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原告陈**委托案外陈黔于2012年6月7日通过民**行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陈**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一致陈述,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陈**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陈**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原告陈**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陈**向被告**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陈**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被告**公司向原告陈**出具的收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陈**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陈**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主张借款期限内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故对于2012年6月7日实际款项交付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陈**主张借款期限外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外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但约定借款届满外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该违约金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利息,故对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亦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贵**公司抗辩本案债务人应为案外人,被告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提交的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陈**亦是依前述合同向被告贵**公司交付的借款,故借贷双方应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被告贵**公司针对该抗辩理由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原告陈**,本院对被告贵**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贵**公司抗辩原告陈**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在本案中,因本案立案时间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以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被告方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的利率为36%高于四倍利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伴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7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伴山**发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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