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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限责任公司诉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与被告王**、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丘北上品天成小区前期物业,后经小**委员会聘请提供物业至2015年2月。自来水公司对上品天成小区供水一直采用按照总水表用水量向原告收取水费,业主用水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2014年12月,丘北**公司要求对小区进行水网改造,并指定由原告执行改造工作,原告收到自来水公司文件后向小区进行了公示、解释工作,并通过小**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原告执行了水网改造并通过自来水公司验收,现在自来水管理工作已经由自来水公司直接管理。综上,被告拒绝交纳水网改造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网改造费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辩称,自来水公司与物业公司的水网改造是一个承揽工程,应该由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方不属于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第三组,证明,以证明小区水网改造已经由小区**委员会讨论决定,交由原告实施。第四组,自来水公司文件、证明、水网材料费及工时费,以证明小区水网改造工时费、材料费进行了公示。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按照小区总用水量收取水费后,由原告向业主收取水费。

经质证,被告王**、胡**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具有水网改造相应的施工资质,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说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人员及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该情况说明中没有说水网改造的价格,不能证明业主是水网改造的委托人或者定做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文件可以证实是自来水公司与原告定做的一个协议,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水网改造费没有相关单据,也没有相关业主认定。对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自来水公司是这个工程的定做人,合同的承揽方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自来水公司和原告,业主不应该承担水网改造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水网改造意见调查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意见调查表复印件226份,以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小区业主进行调查,调查人数已超法律规定的比例。水网改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业主、征求业主意见。小区业主绝大多数均不满意水网改造,不同意交纳水网改造费,且认为水网改造程序不合理。第二组证据丘北县住建局回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经住建局调查落实,上品天成小区的水表和管道系开发商自己购买,没有经过校验和试压,存在质量问题,即水网在建设时就不符合规定,责任在于开发商,其改造费用应当由开发商承担。2、自来水公司的水网改造是与物**司协商订立的方案,由物**司自行将水表改到楼底,而物**司并未通知业主、与业主协商,未与业主就水网改造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其水网改造应当有自来水公司、仁和物业承担,与被告方无关。第三组证据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1、原告自来水改造不合理,造成小区内自来水供应不上去,必须使用增压泵,增加了电费;2、由于改造造成增加大量水塔,房子内出现裂缝,房子漏水,造成大量损失,这些损失都是改造不合理、不合法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这些调查是不是小区内年满18周岁成人签字的,是不是小区内的人,没有办法知道;调查意见不是水网改造时意见的汇总。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证据上提到原告购买的水表没有经过住建局校验及相关问题,认为住建局没有权利出具这份说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证明观点。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的三性及观点不认可,1、这份证据没有特定时间、地点;2、小区水网改造是没有经过水塔,这些水塔是不是业主擅自增加不得而知。增压泵是为了在水压不够的时候不损害水流量增加的;3、房子的裂缝没有证据证明是水网改造造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房屋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小区水网改造已经由小区**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交由原告实施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在水管整改之前,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按照小区总用水量收取水费后,由原告向业主收取水费。2014年10月30日,自来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对水管进行改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调查情况表,没有具体调查人员签名,系本案起诉后边才制作的调查材料,并不能真正代表水网改造时绝大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丘北县住建局回复,该证据能够证明经上品天**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负责对小区水网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小区业主负担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方观点,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上品天**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上品天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购买上品天成小区6幢1单元502室房屋后入住,并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小区的水管和水表均是开发商自行购买和安装,未报经丘北**公司检验,致使丘北**公司抄表人员不能抄表到户,只能抄总表后向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物业公司又抄表到户向业主收取水费,不足部分再分摊到户,丘北**公司就以文件的形式向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小区的水管进行改造,改表到楼脚,以便自来水公司抄表到户,收取水费,否则,将停止对小区供水。物业公司收到文件后,即将自来水公司的文件和水网改造每户所需材料费和工时费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与物业公司协商决定,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水网进行改造。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小区水网改造结束,并经丘北**公司验收合格。物业公司即向被告催收水网改造费,被告以自来水公司与物业公司的水网改造是一个承揽工程,应该由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本着为小区业主利益服务,避免业主遭受停水之苦,与自来水公司联系,计算水网改造所需费用,并将每户业主水网改造所需费用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之后,又经小**委员会决定由原告实施水网改造事宜,原告才对小区水网进行了改造,且业主均已配合原告完成了水网改造工作,因此,应当视为小区业主已同意由原告实施小区的水网改造工作,改造费用由业主分担的事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服务结束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水网改造的行为是原告与自来水公司自行商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改造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和自来水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州仁和物业**任公司水网改造费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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