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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贺兴强、孟**、文山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丘北县支行与被告贺**、孟**、文山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丘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贺**向我行借个人住房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文山**开发公司开发建盖的盛德花园住宅小区B2幢5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贷款利率为7.8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文**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贺**授权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初被告均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随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贺**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2,130.41元及利息,被告孟**、文山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孟**未作答辩。

被告文**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天**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起自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天**司的阶段性担保已经免除,且被告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天**司即使存在保证担保,也应该是对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孟庆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强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孟**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文**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贺**向被告文**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约定由被告贺**向银行按揭贷款85,000元支付给被告文**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贺**授权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贺**、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被告文**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贺**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应先实现抵押权,被告公司才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贺**、孟**、文山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贺**为购房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孟**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文山天**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已将借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贺**授权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4日,被告贺**向原告银行借个人住房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文山**开发公司开发建盖的盛德花园住宅小区B2幢5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贷款利率为7.8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文**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贺**授权的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贺**在履行部分分期还款义务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履行剩余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30.41元。被告贺**至今未为该借款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贺**在履行了部分分期还款义务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履行剩余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30.41元及利息。被告贺**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贺**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贺**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30.41元及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作为共同还款人,有与被告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文**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至今未为该借款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文**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丘北县支行与被告贺*强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借款本金42,130.41元,同时支付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文**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贺**、孟**、文山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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