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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故意伤害、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曲靖**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稳会、高峰、袁**、徐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暨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O15)麒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稳会、高峰、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段某某和孙*、韩某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潇**办事处红庙社区的山上殴打,造成轻伤后果。

2、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高峰接被害人刘某某打给被告人崔**的电话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高峰、袁**等人便驾车赶至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小区凯嘉酒店旁一烧烤店门口,高峰、袁**、崔**分别先后用刀、拳脚对刘某某殴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刘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鉴定、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且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用。

3、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崔**伙同张某某、柏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先后在陆良县活水乡黑木村委会小**废弃小学、小**村村民李**家养鸡场、罗平县阿岗镇高桥村委会河格村村民张某某家新建房、麒麟区**村委会绿茵塘赵某某砖厂等地开设赌场,以使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供他人财博,共非法获利3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崔**安排被告人段某某、高峰、袁**、徐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财人员发放高利贷、维护财场秩序。

4、2013年11月,被告人崔**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麒麟区东山镇撒格村委会刘某某家开设赌场,以使用扑克牌“打三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同时被告人崔**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管理赌资。

5、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袁**、徐某某、高峰和杨某某为索取债务,在麒麟区东山镇刘某某家房子处,将被害人李**带上车后捆绑并带至罗平县阿岗镇大岗德村山上殴打,至当日下午李**偿还欠款后,放走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崔稳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后期治疗、残疾辅助器具、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五百元;七、被告人高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后期治疗、残疾辅助器具、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元;八、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鉴定、误工、护理、后期治疗、残疾辅助器具、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崔**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的几个赌场均是张某某等人开设的,其仅仅是到赌场参与赌博,并且有放水的行为,本案涉案物品、金额或者其他分红利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愿意用公安机关扣押的8万元现金赔偿受害人刘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刑附民部分赔偿份额过高,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被告人袁**上诉提出,他只是去赌场玩,拿过200元的小费,帮崔**背过包,不应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故意伤害中他只是用拳脚打了两下,是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崔**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故意伤害唐某某的过程中,认定唐某某被强行带上崔**的车和认定崔**邀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崔**有罪,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赌场是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的,崔**仅是到赌场参与赌博,并且有放水的行为,这与开设赌场毫无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指控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过程中,认定被告人崔**有邀约、指使、殴打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上诉人崔稳会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潇**办事处红庙社区的山上殴打,造成轻伤后果。

2014年1月18日晚,上诉人高峰接被害人刘某某打给上诉人崔**的电话时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崔**、高峰、袁**等人便驾车赶至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小区凯嘉酒店旁一烧烤店门口,高峰、袁**、崔**分别先后用刀、拳脚对刘某某殴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刘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鉴定、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且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至12月,上诉人崔**伙同张某某、柏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先后在陆良县活水乡黑木村委会小**废弃小学、小**村村民李**家养鸡场、罗平县阿岗镇高桥村委会河格村村民张某某家新建房、麒麟区**村委会绿茵塘赵某某砖厂等地开设赌场,以使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供他人财博,共非法获利30余万元,同时崔**安排上诉人高峰、袁**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财人员发放高利贷、维护财场秩序。

2013年11月,上诉人崔**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麒麟区东山镇撒格村委会刘某某家开设赌场,以使用扑克牌“打三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同时崔**安排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管理赌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上诉人崔稳会、袁**、高峰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取债务,在麒麟区东山镇刘**家房子处,将被害人李**带上车后捆绑并带至罗平县阿岗镇大岗德村山上殴打,至当日下午李**偿还欠款后,放走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高峰、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崔**、高峰、袁**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崔**、袁**、高峰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崔**、高峰、袁**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在共同伤害被害人唐**的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难以认定上诉人崔**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主、从犯;在共同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中,上诉人崔**是犯意的提起及行为实施者,上诉人高峰是造成他人重伤后果的直接行为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崔**是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高峰、袁**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袁**、高峰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由于上诉人崔**、高峰、袁**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崔**、高峰、袁**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崔**、高峰、袁**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不能直接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崔**要求以扣押的现金赔偿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峰是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后果的直接行为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份额较高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高峰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民事赔偿份额过高及非法拘禁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唐某某的犯罪中,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崔**参与犯罪,在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袁**、高峰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证实上诉人崔**是犯意的提起及行为的实施者,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崔**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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