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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赵**、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贺*、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晏小兵、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贺*申请追加驾驶车辆的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晏小兵、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赵**帮被告贺*驾驶贺*所有的云DXXXF号车行驶至宣威市振兴街教育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王*春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及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诊断为:寰椎骨折、第4-6颈椎骨质损伤、第3-6颈椎椎间盘突出、第3-4胸椎压缩性骨折拌骨挫伤、头部外伤并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双侧后下胸膜挫伤,出院时医嘱为颈托制动3个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两处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120日须二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40元。云DXXXF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3.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护理费53339.42元(91077元/年÷365天×59天×2人+91077元/年÷365天×80%×120天)、误工费26662.05元(54368元/年÷365天×179天)、残疾赔偿金132186.56元(24299元×16年×0.34)、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40元、就医及鉴定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688.03元。扣除贺*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226688.03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贺*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损害后果、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系66岁的老人,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予以扣减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损害后果、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愿意赔偿,但要求过高,无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合同关系系中国太平**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保,应将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其次,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损害后果、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因属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的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及其属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

3、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医嘱要求出院后应卧床休息及颈托制动3个月。

4、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和护理期限。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6、从公安局调取的对贺*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贺*与赵**朋友、贺*默许赵**驾驶车辆并撞伤原告,贺*与赵**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贺*、赵**意见为:对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关于出院后需二级护理120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余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无异议,因为二级护理120日的鉴定意见不合法。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对贺*、赵**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虚假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4组证据中二级护理120日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与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即尽量卧床休息和颈托制动3个月及病情证明中医生建议即尽量卧床休息和颈托制动3个月相吻合,也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其日常生活仍需护理依赖,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赵**驾驶贺*所有的云DXXXF号车并载贺*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宣威市振兴街教育局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和贺*将伤者王**抱上事故车辆并驾驶事故车辆载王**从肇事点出发沿振兴街经交通门、西河路、西河桥绕行至西宁路,再沿西宁路经花鸟街绕行至通祥**园后门处时,又打出租车将王**拉到振兴街进修学校门口公交站台处将王**遗弃后,赵**和贺*驾驶事故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及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诊断为:寰椎骨折、第4-6颈椎骨质损伤、第3-6颈椎椎间盘突出、第3-4胸椎压缩性骨折拌骨挫伤、头部外伤并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双侧后下胸膜挫伤,出院时医嘱为尽量卧床休息和颈托制动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2683.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贺*共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2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环椎4、5、6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第3、4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胸椎多体骨折,出院后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须二级护理(出院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等1940元。云DXXXF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赵**、贺*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赵**、贺*肇事后逃逸,依前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附件之一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依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属无劳动能力人员,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护理证明、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也实际存在生活护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撞后被肇事方用事故车辆载离现场后遗弃,且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心理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但结合宣威经济及生活水平状况,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683.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护理费53398.57元(91077元/年÷365天×59天×2人+91077元/年÷365天×80%×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132186.56元(24299元×16年×0.34)、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60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余费应由被告贺*、赵**负责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被告贺*、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外,被告贺*、赵**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3398.57元、残疾赔偿金22186.5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08.81元。扣除贺*已赔付的22000元后,还应赔偿82608.81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除贺*已赔付的22000元外,由被告贺*、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2608.8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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