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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韩*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韩*乙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韩*甲与叶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盘县红果镇兴凯花园吃完烧烤后,被告人韩*甲驾车送杨某某回其住所,行驶至万豪水艺旁时,因被告人韩*甲认为酒后在路边的被害人徐某某骂自己,便与徐某某对骂,后徐某某追着韩*甲等人的车子继续骂,被告人韩*甲遂邀约韩**等人殴打徐某某,后被告人韩*甲将车停下,并从驾驶的车辆上拿了一根橡胶棒给被告人韩**,后被告人韩*甲、韩**等人便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持橡胶棒打了徐某某头部和脖子一棒,徐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韩**、韩*甲等人驾车离开现场。作案工具橡胶棒一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9日,被告人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徐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王*某、唐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觉得被害人徐某某骂自己,后邀约被告人韩**等人一起殴打徐某某,并拿了一根橡胶棒给被告人韩**,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持一根橡胶棒将徐某某的头部和脖子打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提出犯意,并提供橡胶棒,被告人韩**持橡胶棒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且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但建议对被告人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畸重。结合被告人韩**、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及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韩**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其归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橡胶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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