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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琳祥诉龙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祥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龙*指定的户名为旃*的账户(旃*系龙*亲属);

二、储蓄存款凭证二份、手续费回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胡*账户向龙*账户转入借款279000元;

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除了转账以外,原告许**还借了现金21000元给被告龙*,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约定3个月偿还。

庭审前,被告龙*在领取应诉材料时经本院询问,陈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并认可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上述情况本院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原告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与被告龙*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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