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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盘县支公司与盘县**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号大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19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保费869.33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0时。2013年8月13日,马x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沿212省道往两河方向行驶,3时0分行驶至212省道332公里加700米处时,马xx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侧翻,造成马xx死亡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马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7日,贵**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认定×××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需维修费为13873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没有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只是在保险单上载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上载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没有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县**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873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06元,退还原告11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盘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范围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被上诉人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由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马xx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严格按照《保险法》第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提示义务。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义务,因此,按照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车损险的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给持有的准驾车型与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的驾驶员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员及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但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依据投保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这些合同及条款均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保单上虽注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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