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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有限公司与芦子山、王**、付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王**、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罗**,被**、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付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3月,原告芦子山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核云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紫玉兰、白玉兰树苗各一车,每车大概300棵,每棵到昆明苗圃价为340元,货经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树苗,2008年7月12日经被告付娟*确认所收到树苗为白玉兰725棵、红叶丽1206棵、垂丝海棠1481棵、银杏1029棵、香樟361棵、小**(大树)9棵、小滇朴2000棵,共计货款为849600元。2009年4月23日及2011年1月18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王**货款7万元,之后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付娟*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600元及利息1888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蔺核云签订的协议书及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的结算确认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芦子山,并无原告王**,虽然之后货款由原告王**收取,但这属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就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只建立在被告与原告芦子山之间。二被告虽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在对协议及结算单进行鉴定时,二被告经多次通知拒不配合提交相关鉴定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付娟*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认定原告芦子山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货经验收后一次性将款付给卖方,被告工作人员付娟*已经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确认,货物总价款为849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芦子山尚余货款749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芦子山货款7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子山、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芦子山、王**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结算单不真实,不具备合法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芦子山、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付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本案供货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能确定,不是一审认定的2008年3月;2、上诉人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七万元;3、付娟*是上诉人的股东而不是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第一项事实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签订供货协议的时间不是2008年3月,故对该项异议不予认可。针对第二项事实异议,因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十万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针对第三项事实异议,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付娟*系其财务负责人,二审中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事实异议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芦子山支付尚欠货款7496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芦子山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付娟*签收的两份收货单据载明,上诉人共收到芦子山供应的各项苗木共计欠货款为849600元,付娟*系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芦子山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货款为749600元。上诉人逾期未向被上诉人芦子山支付货款,故应向被上诉人芦子山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4元,由上诉人云**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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