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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云s51637号货车从缅甸红岩回勐捧,行至勐界线k11+20米处时与被告海**驾驶的云sk2049号摩托车相撞,经镇康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行为致原告车辆停业90天的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0元×80%等于640元;(2)车辆维修检测费1500元×80%等于1200元;(3)误工费400元/天×60天×80%等于19200元;(4)车辆检测维修、扣留期间误工费200元/天×60天×80%等于9600元;(5)交通费800元×80%等于640元。五项共计31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检车费无证据支持且属安全技术鉴定,被告不应承担;肇事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应主张营运损失。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杨**向本院提交或当庭陈述如下材料:

1、提交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海维*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

2、当庭陈述(未提交)云南**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车辆的鉴定费为2000元;

3、当庭陈述(未提交)镇康县勐捧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及被扣留时间;

4、提交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肇事后用去修理费1530元;

5、提交镇康县勐捧工商所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为其辖区工商户,从事运输、百货零售业,年收入120000元;

6、提交镇**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个体工商户杨**经营运输业、百货销售。

被告海**及其代理人陈*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一非最终收费,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表示事故处理部门为镇康县交警大队,该证据出具部门为勐捧中队,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证据4表示事故发生日与证据出具日时间间隔2个月,且落款为修理厂,加盖却为私章而非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提交勐捧工商所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证据5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综上,双方当事人除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均有争议。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车辆检测维修费1500元及营运车辆误工费96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故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为有权部门出具,双方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口述材料2、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修理厂不必定为公司,亦不必定有印章,原告车辆肇事后进行修理产生费用,符合情理法理,但该证据记载内容不全,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出具证明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对证据6,仅能够证明原告杨**从事经营运输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云s5163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缅甸红岩驶往勐捧,当行使至勐捧至110界线k11+20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被告海**驾驶的云sk20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海**受伤,镇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被扣留,原告车辆停止营运、个人误工的后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具体要求:赔偿医疗费640元、车辆检修费1200元、个人误工费19200元、车辆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3128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海**共同违反交通法规肇事,各自应负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处理事故、维修车辆期间,客观上停止了营运业务,遭受了损失。但结合本案,原告所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个人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车辆检修费票据能够证明存在该项支出,但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票据记载内容不全,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具备证据效力;肇事车辆扣留、维修期间,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停运期间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沧**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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