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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云南**限公司追索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骥**司”)因追索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由于被告厂址变更,原告从公司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82元;3、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6513元;5、被告支付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216元;5、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61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动法律关系适格主体,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82元,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1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损失1821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619.84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与被告云南**限公司自2001年起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云南**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13元;三、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武**与骥**司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骥**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3882元、经济赔偿金58619.8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18216元。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不支持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就时效提出抗辩,否则法院不得对时效进行释明,更不得主动援引进行裁判。二、一审判决以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其一方的证人已就骥**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持有相关证据的事实出庭作证,而骥**司拒不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以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不支持其请求,有司法权滥用之嫌疑。三、一审不支持其失业保险损失之诉请,也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骥**司答辩称:其与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缺乏相关证据支撑。

本院查明

骥**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一、武**所提供的健康证明、职工入职档案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中,其要求一审对仲裁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判决未客观表示是不当的。三、武**无法向法庭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客观事实,因双方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骥**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武**答辩称:其一审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骥**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武**提出异议,主张并非由于骥**司厂址变更,其从公司离职,而是骥**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明确表示骥**司并未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骥**司则提出其并未搬迁,对此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在此不作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期间系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武**是否与骥**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武**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三、武**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武**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本院对杜**一案的审理情况,可证实武**确为骥**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骥**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据此确认武**于2001年入职骥**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就本案事实来看,武**主张在职期间骥**司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骥**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即使此期间骥**司未与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月,经过一年,武**与骥**司之间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武**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武**要求骥**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其在审理中陈述,骥**司并未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骥**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由于骥**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产生损失,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513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及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武**、上诉人云南**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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