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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被告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乡李家包包便道处,由于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翻于公路东侧高17米的山沟内,造成乘车人李**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会**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全额支付。2014年4月30日,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残为柒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并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158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所需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云南**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的损伤评定为柒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者或者驾驶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以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产生的伤后损失只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诉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有合法居住证明,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4=4912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误工费211天×60元/天=1266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0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4912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66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061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错误,应改判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李**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赔。2、原判不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上诉人李**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要求支付护理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房合同复印件五份及杨**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一直租房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德村236号杨**的房子。杨**,女,汉族,1968年6月9日生,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德村236号住户。

被上诉人李**质证提出,上述证据与原告一审时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有事发后形成的可能,不应采信。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李**于2010年年底租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万德村236号(房东杨**)至今。

被上诉人李**质证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3、成都**总医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李**于2013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因脊髓损伤,入住该院颅脑脊髓外科,住院期间需陪护。

被上诉人李**质证提出,护理证明应当在一审提交但未提交,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所提交的证据1、2与其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李**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需陪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驾驶的云DJF286号客车因操作不当肇事,造成乘车人员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因该事故给上诉人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应全额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李**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李**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属实,护理费天数为29天,标准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

李**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4=49128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250元;7、误工费211天×60元/天=12660元;8、鉴定费1580元;共计人民币83518元。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伤后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属实,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残疾赔偿金4912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66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3518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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