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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3号叶**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xx因担心家里养的狗疯了咬人,便躲在自家房屋背后用火药枪朝狗射击,枪支射出的铁砂打中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脸部。经鉴定,被告人叶xx持有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非法持有枪支致一人受伤,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xx辩称:我为了防止他人偷我养的牛于2014年农历正月从文山州马关县买来一支枪,事发当天是我担心我家的狗疯了咬伤人,所以用枪打狗,不小心伤及刘xx。刘xx受伤后我积极参与救治,住院期间我的家人参与护理,我已支付全部医疗费,还付了刘xx及他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xx家里养的狗到处乱叫,叶xx因担心狗疯了咬人,便躲在自家房屋背后用火药枪朝狗射击,枪支射出的铁砂打中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脸部。事发后被告人叶xx积极救治被害人刘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鉴定,被告人叶xx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刘xx的妻子张xx打电话报警,侦查机关予以立案。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叶xx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3.到案经过,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叶xx主动找到侦查民警并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及使用枪支伤及他人的情况,具有自首情节。

4.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叶xx持有的火药枪、铁砂、火药予以扣押,并移交给治安部门处理。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叶xx家的狗咬伤他人后注射狂犬疫苗的情况。

6.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xx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屏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屏边县白河乡胜利村委会洒卡村村内道路上,被告人叶xx辨认自己持有的枪支,刘xx从照片上辨认出叶xx就是用枪打伤自己的人。

9.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xx于2014年6月27日骑摩托经过叶xx家房子背后时被叶xx用枪打伤。

10.证人熊xx、杨xx的证言,证明该两位证人分别是听到枪声后到事发现场,看见刘xx系被叶xx用枪打伤,叶xx是用枪打自己家的狗。

11.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许xx听其女儿说刘xx被叶xx用枪打狗时打伤,并送到屏**医院救治。

12.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证明刘xx在胜利被叶xx用枪打伤,之后到屏**医院及开远五十九医院治疗。

13.证人熊x1、叶xx的证言,证明该两位证人不知道叶xx持有枪支,叶xx用枪打的狗系疯狗。

14.证人王xx、熊xx2、熊x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xx家养的狗疯了,叶xx就用枪打狗。

15.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xx家里养的狗到处乱叫,叶xx因担心狗疯了咬人,便躲在自家房屋背后用火药枪朝狗射击,不小心打中骑摩托车路过的刘xx。事发后叶xx积极救治刘xx,并由家人参与护理,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16.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叶xx已支付被害人刘xx的全部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715.73元。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xx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xx在致人受伤后积极参与救治,并支付了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在受害人住院期间组织家人参与陪护,审理期间支付受害人误工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系初犯、其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因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误工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叶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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