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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何*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中,依法追加正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何*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第三人正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红诉称,被告何*向盘县正**责任公司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1辆,其向六盘**银行贷款后,还差260000元,于是被告何*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张*建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为9‰,定2013年6月1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款,经过诉讼程序,被告自愿支付追收借款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及律师费用等。由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02960元,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8050元,合计387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还款时间及利率。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虽然在借条和还款明细表上签了名,但没有亲自收到借款;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一个多月后被告何*才请其在借条上签名。第三人正**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2015年10月28日盘县正**责任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方式及被告的用款目的。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明当中正**司提到是由蒋**打款,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加以佐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何*一致。第三人正**司的质证意见是:钱是现金支付的,何*和张**还有我公司的人都是在场的,其他无异议。第四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车。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所购的车辆是否落户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何*一致。第三人正**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五组:原告蒋**在盘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交易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过两次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5日,金额共计20000元。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所体现的资金往来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方未能证实。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何*一致。第三人正**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六组:2012年4月14日何*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委托原告开办的盘县刘**限公司出售汽车来还款的事实。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巧说明了被告何*购车是向银行贷款而不是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道”车是我开去的,那为什么委托书上没有我的名字”。第三人正**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成立,我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我没有亲自收到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还款。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4月14日贵州**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何*购车是向贵**行贷款,现所有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注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何*在商业银行贷款是有其他用途,还款有银行固定的格式,该组证据中有可能是别人代偿的,而不是何*本人还的。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正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太过笼统,完全不符合事实,该组证据没有注明借款金额及期限。

被告张*建辩称,被告是否向原告借得款我不知道,1个多月后何**请我在借条上签名,再说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已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张**在原审及重审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正红公司述称,原告蒋**与被告何*借款的事实成立,当时公司有现车,经何*、张**二人共同协商后以369800元在我公司购买贵B72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首付是109800元,含落户等一系列手续。被告何*向蒋**所借的这笔借款就是用于向我公司购买车辆,而张**是借条的担保人。

第三人正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6月9日购车发票,证明我公司收到被告何*的钱,然后才开的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价格是21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差距,且根据购车交易习惯,购车发票应当交给购车人,而非留存于销售方处,该组证据也不能体现购车款项是谁支付的。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同何*一致。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应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二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何*认可还款属实,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何*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正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蒋**与被告何*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成立,被告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是否得到支持。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因向第三人正红公司购买贵B72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蒋**借款2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9‰,本息分期偿还,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由被告张*建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款,蒋**有权提前要求支付全部借款(含未到期的款项),涉及到诉讼被告何*还需向原告承担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何*自愿用所购买的汽车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原告蒋**有权处分该车辆。被告何*、张*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何*在分期还款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原告蒋**于2011年6月9日将26000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正红公司。同日,第三人正红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被告何*未办理该车的抵押登记。之后,第三人正红公司向被告何*交付了贵B72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何*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5号向原告蒋**还款共计2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2012年4月14日,被告何*将B72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付给原告蒋**,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蒋**开办的盘县刘**限公司转让或拍卖该车。并表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购买该车欠下的借款本息,剩余部分由何*、张*建到场领取。但该车未卖出仍停放于原告蒋**处。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何*约定的借款260000元,其用途为购买贵B72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蒋**将该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正红公司后,被告何*提取了该货车,并分两期偿还了原告蒋**2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蒋**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正红公司,被告何*是认可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建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蒋**主张借款月息按9‰计算,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止,即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应计算为(260000月利息9‰24个月)=56160元。被告张*建虽系担保人,但其提出担保期限已超过,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张*建的担保期限应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而原告在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应免除被告张*建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系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1805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与第三人正红公司的车辆买卖关系,以及原告蒋**与被告何*委托(转让或拍卖车辆)合同关系,如果争议,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偿还原告蒋**借款260000元,利息561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322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原告已预交3553元),由被告何*负担6132元,原告蒋**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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