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保山的中巴车前往保山,8时31分许,途经镇康县勐堆关口时,被轩莱边境检查站的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条,净重49.5克,从其所穿的胸罩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202克;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夹层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8条,净重173克。同日,被告人黄**被送至镇康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民警从其所穿的花色旅游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左右脚鞋子各1块),净重分别为76克、81.5克。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8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指控的内容,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黄**在法庭调查阶段辩解,其所穿衣服、胸罩、鞋子及携带的卫生纸都是一不知名男子送给,不知道里面有毒品,但法庭辩论时其又表示认罪。辩护人陈*辩护提出,被告人黄**为他人运输毒品,仅起到从属、辅助作用;在法庭上能够认罪,建议结合黄**系初犯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中巴客车前往保山。当日8时31分,黄**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关口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武警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条,净重49.5克,从其所穿的胸罩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202克,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夹层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8条,净重173克。后被告人黄**被送至镇康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民警从其所穿的花色旅游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左右脚鞋子各1块),净重分别为76克、81.5克。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82克。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8时31分,黄**乘坐中巴车途经镇康县勐堆关口路段,被设卡查缉的武警盘查时眼神躲闪、形迹可疑,后执勤武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条,武警将其带至轩莱检查站人身检查室进行检查,从其所穿胸罩内查获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包(6条)、从其所穿黑色上衣夹层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条。镇康县看守所民警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入所前检查,当场从其所穿花色旅游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块。

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82克。

3、证人杨某某证明称,杨某某系中巴车的驾驶员。案发当日早晨,黄**手提黑色提包、身背橙色双肩包在南伞搭乘班车前往保山。后途经勐堆关口时,遇武警检查,杨某某看见武警从黄**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条。

4、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4月2日,黄**在南伞遇到一不知名男子带其住宿。案发当日早晨,该男子拿衣服、胸罩、鞋子、卫生纸送给黄**,黄**遂携带这些物品乘车前往保山。途经镇康县勐堆关口时,武警从其携带提包内查获1条毒品;从其所穿胸罩内查获6条毒品;从其所穿黑色衣服内查获了8条毒品。当晚在看守所,民警又从其所穿鞋子内查获了2块毒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存映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采用隐秘的方式从镇康县南伞镇携带毒品前往内地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辩解不明知自己带有毒品的意见,与其携带毒品的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运输毒品数量较大,论罪当予严惩,鉴于其当庭能够认罪,本院结合其系初犯的实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黄**属从犯的意见,与黄**实施的具体罪行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系初犯及认罪态度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存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9年10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82克依法没收,由镇康**防大队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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