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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顾**,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为提升所在公司(云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业绩,被告人侯*安排公司销售部员工陈*(已辞职)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用于短信群发的设备(即伪基站)。自购买了该设备以来,被告人侯*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该设备,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的手机便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2014年3月20日民警根据线索,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短信群发设备一套,2014年3月26日经办民警传唤侯*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交代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经对从被告人丁某某处缴获的一台“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两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共计发送短信178225次,可造成手机通讯中断最短十秒左右,短信内容均为房屋信息和咨询电话,中国**限公司称:利用伪基站截断用户通信线路,所发短信造成该公司损失为0.51万元至1.7万元之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丁某某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侯*辩称自己具有自首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并非个人行为,请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完成领导指示,被告人系从犯。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中证人符世友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并不真实。

被告人侯*、丁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自己是云南省**发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

2、合同审批材料,证明购买短信发射设备是经公司本部审批的,是公司行为,公司的法务部审批通过了,自己也不知道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的法务部审批只是个人意见,不能认为是行为合法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为提升所在公司(云南省**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业绩,被告人侯*安排公司销售部员工,经过该公司多部门审批后购买了一台用于短信群发的设备(即伪基站)。自购买了该设备以来,被告人侯*多次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该设备,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使手机用户的手机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2014年3月20日民警根据线索,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短信群发设备一套。2014年3月26日经办民警传唤侯*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侯*交代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民警对从被告人丁某某所使用车辆内缴获的一台“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两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共计发送短信178225次,可造成手机通讯中断最短十秒左右,短信内容均为房屋信息和咨询电话。被查获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黑色天线一根、白色接收器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丁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方式,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致10000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系过失犯罪,本院认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是构成过失犯罪的条件,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实施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行为,放任其行为造成通信中断,故其系故意犯罪,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多次指使其下属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经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揭发同案犯侯*,系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故不能认定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用电信设施不被破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参与次数、量刑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黑色天线一根、白色接收器一台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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