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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走私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车牌为KK8703的两轮摩托车走小路从老街非法入境至中国南伞,当日16时16分许,途经镇康县南伞口岸石灰窑公路时,被告人郭**从二轮摩托车后座下来走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并将其携带的一蓝色挎包塞到该三轮车驾驶员罗某某手中,后南伞边防派出所查缉民警从该蓝色挎包内查获用银鹭花生牛奶饮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瓶,净重350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以其主观不明知“银鹭”花生牛奶瓶内装有毒品为由作出辩解。辩护人陈*以本案推定被告人郭**主观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辩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车牌为KK8703的两轮摩托车走小路从老街非法入境至中国南伞,当日16时16分许,途经镇康县南伞口岸石灰窑公路南伞边防派出所堵卡点,在执勤武警示意该摩托车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郭**突然从二轮摩托车后座下来走向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并将其携带的一蓝色挎包塞到该三轮车驾驶员罗某某手中,后南伞边防派出所查缉民警从该蓝色挎包内查获用“银鹭”花生牛奶饮料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瓶,净重350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镇康县**件侦查队出具的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被告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郭**身份的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郭**的武警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郭**被抓获的详细过程;

3、证人证言;

(1)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被抓获的过程,与抓获经过能相互印证。

(2)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郭**在缅甸老街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包乘其摩托车到南伞。当日二人从123界桩处偷渡入境,途经石灰窑时即被边防武警抓获。

4、检查、提取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郭**塞给罗**的挎包进行检查,查获用“银鹭”花生牛奶饮料瓶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瓶及手机一部,并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提取。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50克;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出示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郭**辨认后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不明知“银鹭”花生牛奶瓶内藏有毒品;

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郭**的尿液取样送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

8、被告人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郭**在侦查机关一共作了五次供述,均承认该包是其所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走私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走私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以主观不明知所作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常理,在其携带且意图转移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对其辩解予以驳斥;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郭**主观不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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