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吴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黄*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弟弟。2015年5月24日11时10分,被告人黄*甲得知姐姐黄*乙与丈夫张某某发生家庭矛盾被打骂,随即与母亲、女友赶到其姐姐位于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被告人黄*甲母亲与被害人张某某理论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母亲踢打,被告人黄*甲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拿起客厅桌上的匕首将被害人左胸及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甲表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其姐夫,即被害人张某某,对其姐姐黄*乙实施家庭暴力,当其母亲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理论过程中,被被害人踢了一脚后。才与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出于自卫才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刺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洪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詹某某、黄*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6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吴**当庭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再不打老婆的保证书一份、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姐姐黄*乙达成协议书两份;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人母亲詹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害人张某某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陪护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和谅解书各一份。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是一时冲动犯下罪行,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吴**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第一、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第二、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姐姐黄*乙实施家庭暴力,并殴打了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母亲詹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第三、被告人黄**是被害人张某某用刀砍向其时,才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四、被害人张某某是被告人黄**的姐夫,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家暴的行为,案发当天殴打了其岳母詹某某(即被告人母亲),且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但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提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故对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证明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也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于保证书、协议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证明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暂不在本案中予以评价。

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是被告人黄*甲的姐夫。2015年5月24日11时10分,被告人黄*甲闻讯其姐黄*乙被其姐夫张某某殴打,便赶至被害人家中,即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幢*单元***室。后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见被害人张某某踢其母亲詹某某,便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并拿起放在客厅桌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肺多发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胸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肌腱断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下角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伤情为重伤二级。警察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书面意见。并对被告人黄*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甲面对其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家庭纠纷时,缺乏冷静,与被害人共同处置不当,激化了矛盾。被害人张某某在理论过程中踢打其岳母詹某某,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双方的相互过激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而被告人黄*甲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黄*甲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及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甲在本案中用刀刺伤被害人时,明显是加害行为,而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甲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定酌情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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