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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汤**、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成纸业)、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伦成纸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让我帮他拉运废纸板到公司,并开具了司磅单给我,后因急需用钱,于是就向被告提出让他将废纸板款付给我,但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知说他的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让我到法院起诉,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限期内支付原告废纸板款419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司磅单8份予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伦成纸业认为该欠款系汤文生承包厂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且系也贝公司所收废纸,与伦成纸业无关。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8份司磅单予以采证。

本案经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伦成纸业(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汤**曾有买卖废纸的业务来往。被告伦成纸业与被告汤**系企业承包租赁关系。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共供给被告8车价值41961.5元的废纸板,被告出具了司磅单给原告收存,并承诺2014年12月付清欠款,但对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供给被告废纸板后,被告仅出具了司磅单给原告收存,但对所欠款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所欠款项应予支付。被告伦成纸业虽认为已将纸厂租赁给被告汤**经营,但对外被告汤**仍继续以云南**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汤**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对外仍属该企业债务,且原告所卖给被告的废纸,被告均用于该纸厂的生产,故对原告所诉,应由伦成纸业与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限公司、汤**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废纸板款41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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