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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美诉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霍**、李**、李*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李**到村内超市买烟时遇到正与他人打麻将的李**,二人在超市喝了一定数量的米酒,后二人到被告李**家二楼聊天,期间喝了啤酒。由于时间较晚,被告让李**之子李*甲回去叫其长辈接李**回家,由李*甲找来原告霍**。李**在李*甲的搀扶下回家。在下楼途中,李**摔倒,送到医院治疗两天后死亡。2015年10月8日,经汉庄镇**解委员会调解,霍**、李**达成协议,由李**补偿给霍**人民币7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30000元,剩余45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以前一次付清。调解过程中,除原告霍**、被告李**外,还有死者李**的哥哥李**、弟弟李国威,被告李**的父亲董**在场,调解人员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江**,汉庄镇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苏**、杨**、何**。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霍**,10月13日支付了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保山市隆**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含有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30000元给原告霍**,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霍**要求被告李**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3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的问题,在协议中未明确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认为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曾经讲过剩余的30000元等李**有钱时再支付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李**主张,调解过程中,自己因调解人员的误导,对事实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反诉原告李**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时调解人员对其进行误导或逼迫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李**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李**、李**都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丙死亡后,霍**作为其唯一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二人参与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现三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补偿费用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李**虽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补偿款中有其份额,二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霍**、李**、李**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10月8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5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霍**签订的协议不是自愿达成的,而是在司法所和镇上的领导逼迫下签订的,当时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方案,且对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对李**已经履行了共饮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李**的死因不明,就认定李**是因与上诉人喝酒后摔死的,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隆阳区汉**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3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不是自愿达成的,而是在司法所和镇上的领导逼迫下签订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死者李**已经履行了共饮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李**的死因不明,就认定李**是因与上诉人喝酒后摔死的,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死者李**当天在一起喝酒,李**在下楼途中摔倒,后医治无效死亡,对此,上诉人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对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李**系其他原因致死,其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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