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相诉云南**限公司、魏**、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魏**、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相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魏**驾驶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沿瑞丽市香飘飘驴肉馆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25分许,当被告魏**行驶至香飘飘驴肉馆前交叉路口左转时恰遇原告驾驶云NC387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魏**驾驶通过没有交通警察,也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左转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减速慢行,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魏**驾驶的车辆注册登记的车主为景**司,注册日期2010年12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车自2012年6月19日0时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期间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瑞**族医院救治并进行手术,但术后不久并发伤口感染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未见好转,又于2014年4月21日到成都**总医院治疗,随后于2015年11月3日到昆**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胫骨骨髓炎。3、骨质疏松症(废用性)。并要求3、4个月后返医院行骨髓炎手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32994.47元、交通费6748元。经德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29284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陆续支付给原告7万元,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后期医药费5万元时却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只有诉至贵院,要求:一、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原告医疗费329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520元、残疾赔偿金96916元、交通费674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以上合计232378.47元,扣除被告魏**支付的7万元,余款为162378.47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口头辩称:1、魏**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在2012年1月21日的时候我们公司已经把这张车卖给魏**了;3、魏**是魏**的弟弟;4、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时开车的是魏**,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所以这起事故与我们公司无关;5、虽然当时车子还在我们公司的名下,但是从2013年开始买保险的就不是我公司了。

被告魏**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开的车,2012年1月21日的时候车子已经卖给我哥哥魏**,至于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他是在景**司做工程,买了公司的车也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哥哥让我使用这辆车,他让我自己去检修、买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险;二、该车在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且同意原告参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25分许,被告魏**驾驶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沿瑞丽市香飘飘驴肉馆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云NC3877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0月24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瑞公交认字[2012]第01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瑞**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5091.64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等症状,并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转院至德**民医院,该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并建议转院至上一级医院。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总医院北较场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889.29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右胫骨下端骨不连并外翻畸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2、术后14天拆线,坚持全身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006.4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髓炎并窦道形成。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骨质疏松症。医生建议:保持创面干燥,手术后2月复查。积极进行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昆**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08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共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70291.64元,其中包含向被告保险公司预支的医疗费8000元。经梁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一共报销了医疗费23781.86元。2015年11月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万元。2015年11月16日经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景**司,该车于2012年1月21日出售给案外人魏**(系被告魏**的哥哥),魏**与被告景**司签订了售车转让责任认定协议书,并向景**司支付了购车款18万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在驾驶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时符合准驾车型,不存在酒后驾车等情形。

再查明,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原告刘**一直居住在瑞丽市勐卯镇双卯村民小组,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刘**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瑞**沙小学出具的证明、瑞公交认字(2012)第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NJC136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瑞**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瑞**民医院出转院记录、德**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解放**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解放**医院诊断证明、同**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驾驶云NC3877号摩托车与被告魏**驾驶的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实清楚。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在瑞**族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091.64元、中国人**总医院北较场分院产生的医疗费29889.29元、中国人**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006.41元、昆**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086.42元,以上合计54073.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及恶化到上一级医院治疗,随后的住院治疗亦是因病情未好转而引起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可。在瑞**族医院、德**民医院及中国**军医院昆明总医院北较场分院产生的门诊费2702.57元系原告进行复查、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治疗的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梁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了医疗费23781.86元,则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2994.47元。2、护理费,原告刘**住院期间确需照顾,根据其伤情及年龄,结合本地护理同等级别伤情护工收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4320元(5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44天(54天9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提出按照建筑行业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受伤是事实,结合其实际年纪及本地建筑行业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计算为11520元(80元×14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瑞丽市勐卯镇双卯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位于本市城边,居民生活、工作与城镇无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24299元×20年×20%)。6、鉴定费,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予支持。7、车旅费,根据原告往返瑞丽-昆明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6748元交通费中能够与住院时间、门诊复查时间、鉴定时间相吻合的5602元予以支持。2014年8月18日产生的瑞丽-昆明的车费及2014年8月20日的昆明-瑞丽的车费无法证实与原告的病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元,该笔费用系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且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为人民币207732.4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魏**垫付了62291.64元,则原告的最后损失确认为137440.83元。被告魏**承担的是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137440.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魏**垫付的62291.64元应视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被告景**司已经在2012年1月21日将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案外人魏**,则魏**为本案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具有准驾资格,且不存在酒后驾车等情形,云NJC13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未追加案外人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景**司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44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瑞丽支公司向被告魏**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229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瑞丽支公司承担1041元,原告刘**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7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