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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福秀诉任楚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任楚*与尹**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31日,任楚*以现金形式存入尹**账户人民币51000元,后尹**出具收条一份给任楚*,内容为:今收到任楚*现金(3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楚*主张尹**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尹**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任楚*款项31000元的事实,尹**虽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任楚*向其偿还此前所欠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任楚*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任楚*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尹**偿还任楚*借款31000元;二、驳回任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34元,由任楚*承担119元(已交),由尹**承担315元(未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理由如下:2010年5月,我在广西北海做商业资本运作,同年7月25日任**受他人邀约到广西北海考察,她也决定加入这一行业,但她与介绍人产生了矛盾,因为她与我也认识就要求加入我们的团队。2010年7月27日,任**就回楚雄来筹资,经过几天筹到了31000元,任**请我借他20000元,我答应了。2010年7月31日,我和任**一起到农行**寺支行办理打款入股的事,当天就把任**的31000元现金和我借给他的20000元,共51000元借用我的账户存入到我的卡上,几分钟后这个账户上的钱就打入行业指定的账户上,任**还不放心,就叫我写一个收条给她,这笔钱是她交的股金,不是借款,更不是欠款,任**在北海入股运作近半年时间,并且已分红,我不应该还钱给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3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入股款,我自己还借给被上诉人任**20000元。被上诉人任**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清单,欲证实被上诉人任**参加了资本运作,存入的51000元马上就被转走了,其并没有使用过。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尹福秀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主张的31000元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任楚*主张债权成立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向尹*秀帐户存入现金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孙**的证言,收条从文意解释的角度,仅是收到款项的事实状态的书面证明,银行卡业务回单也只能证明支付了款项,而孙**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借款,故被上诉人任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对被上诉人任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上诉人任**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上诉人任**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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