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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先体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沈先体伙同老婆婆”(另案处理)驾驶×××号挂牌帕萨特轿车行至昆石高速小团山服务区,趁失主孟**下车上厕所之机,使用汽车干扰器使孟**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无法上锁,随后将该车上的一部价值2790元的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2667元的苹果4手机、一台价值4200元的E人E本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1000元盗走。

2、2015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伙同徐**(另案处理)、小红儿”(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号挂牌帕萨特轿车行至石林县新石加油站。趁候博文未锁车门下车到旁边购物,沈**等人打开候博文驾驶的×××车门,将装有1500元现金,一部价值3660元的三星盖世5手机、银行卡等物的一个民族刺绣包盗走。

3、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沈先体伙同徐**(另案处理)、小红儿”(另案处理)、老婆婆”(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奇瑞汽车行至石林县新石加油站,趁失主曾菊*下车上厕所之机,使用干扰器致曾菊*驾驶的云P716B起亚车无法上锁,将车内的一部价值6544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台价值5384元的佳能D60照相机以及现金40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沈**盗窃数额为45145元,数额巨大,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沈**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沈先体伙同老婆婆”驾驶×××号挂牌帕萨特轿车行至昆石高速小团山服务区,趁失主孟**下车上厕所之机,使用汽车干扰器使孟**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无法上锁,随后将该车上的一部价值2790元的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2667元的苹果4手机、一台价值4200元的E人E本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1000元盗走。

2、2015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伙同徐**、小红儿”三人驾驶×××号挂牌帕萨特轿车行至石林县新石加油站。趁候博文未锁车门下车到旁边购物,沈**等人打开候博文驾驶的×××车门,将装有1500元现金,一部价值3660元的三星盖世5手机、银行卡等物的一个民族刺绣包盗走。

3、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沈先体伙同徐**、小红儿”、老婆婆”四人驾驶一辆奇瑞汽车行至石林县新石加油站,趁失主曾菊*下车上厕所之机,使用干扰器致曾菊*驾驶的云P716B起亚车无法上锁,将车内的一部价值6544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台价值5384元的佳能D60照相机以及现金40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沈先体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失主候博文、孟**、曾**陈述,被告人沈先体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沈*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体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沈*体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沈先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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