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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限公司、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钟某某同李*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当日原告钟某某打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李*某的账户,另在10月7日又打了40万元到某公司的账户,其中原告出了10万元,李*出了30万元,李**以公司名义出具一张6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收据。之后,原告安排工人安装管道、电线、抽水机等设备,进行了几天的试机。在试机期间邻近段出现了塌方,原告向被告提出矿山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开采,需终止合作开采协议。被告同意了原告终止开采的意见,公司同意退回60万元安全保证金给原告,并安排人员拆除掉电表,结清了电费,承诺2013年12月与日前付清安全保证金,李*在2013年12月5日已收回45.6万元安全保证金(其中15.6万元归还了原告),但原告14.4万元至今分文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李*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及被告李*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三、判令被告李*、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差旅费131057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从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参与过开采和管理,一直是李*与第一被告进行管理矿山,保证金也是第二被告支付的,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保证金,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协议。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保证金144000.00元主体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李*双方协商后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李*)承包甲方(被告某公司)矿权内三家河边1#洞,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乙方(在壹个月内)。协议签订后,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李*各集资300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先后汇给了被告某公司,2013年10月7日,某公司开具了600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收据给原告钟某某及李*。原告钟某某及李*在开采矿山过程中因矿山存在安全隐患而向被告某公司提终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被告某公司同意终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在原告钟某某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某公司退还了456000.00元保证金给李*,其中156000.00元李*退还给原告钟某某。2016年1月6日,原告钟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李*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及被告李*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三判令被告李*、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44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还清本金为止,差旅费131057.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所有合同纠纷都涉及到的,也是所有合同纠纷必须先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诉至法院时,才可将之作为案由。而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时一并提出其它相关诉讼请求,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钟某某及李*于2013年9月21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李*、某公司在合伙人原告钟某某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侵犯了原告钟某某的合法权益,该终止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而未能实际履行至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无法履行,应当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矿业合作开采协议》予以解除。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应退还原告钟某某及李*600000.00元保证金(其中300000.00元已退还给了李*,156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钟某某),余款144000.00元被告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钟某某。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出的从2013年12月5日起还清本金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逾期利息及131057.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与被告金**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矿业合作开采协议》终止协议无效;

二、解除原告钟某某及被告李*与被告金**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

三、由被告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4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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