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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HG*号小型轿车由马关驶往都龙方向。16时20分许,车行至文都线k4+900m处,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代某某在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代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杨某某对其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代某某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HG*号小型轿车由马关驶往都龙方向。16时20分许,车行至文都线k4+900m处,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报案,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477.17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对被害人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支付医疗费5477.17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666元,庭审中又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部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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