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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宋**、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范志众,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承诺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后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时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确实借了50万元,但我还了3万元本金。因被别人拖欠我的钱,所以没有办法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借条一份;2、《中国**个人对账单》、《交易明显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50万元;

证据三:1、民事裁定书;2、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于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打款给被告50万元。双方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2%,双方认可2015年2月5日还本金3万元。后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认可还款3万元本金,故对剩余本金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月利息按2%计算,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2%,且自2015年2月5日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本金人民币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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