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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李*等人相互邀约,驾车至云南省安宁市昆楚高速太平读书铺服务区(昆明至安宁方向)停车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对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云XXXX银色现代ix35越野车进行干扰,使其无法正常遥控上锁,后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一部三星note3手机、现金2850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86元。

2、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与他人经相互邀约,驾车至云南省安宁市昆楚高速太平读书铺服务区(昆明至安宁方向)停车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对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云XXXX银灰色尼桑牌轿车进行干扰,使其无法正常遥控上锁,后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车内现金3700元及一部型号mate7金黄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905元。

综上,被告人陈**实施盗窃2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641元;被告人李*实施盗窃1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036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陈**、李**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邀约,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二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盗窃金额只应认定2850元,而指控其盗窃手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间判处。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的盗窃金额只应认定2850元,而指控其盗窃价值为2186元手机的证据不充分,只有被害人陈述,系孤证,因此对盗窃手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才200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9月19日减刑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作案的干扰器四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李*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15时许、10月14日0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安宁市太平读书铺服务区停车场、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新村舒*雅苑10栋二单元501室内将被告人陈**、李*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3日,蒲理、李**人来叫我,由蒲理驾车载三人到安宁市太平读书铺加油站。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对停放车辆进行干扰,当天干扰到一银色现代越野车,于是自己打开车门,将放在后排的皮包内的一个钱夹及皮包内的散钱、还有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黑色手机外壳(以为是手机)盗走。后经清点现金共盗得人民币2850元,三人平分,其余作为油钱和过路费;手机壳被丢了。2015年6月5日,蒲理、小俊二人来叫我,由蒲理驾车载三人到安宁市太平读书铺服务区停车场,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对停放车辆进行干扰,当天干扰到一辆银色轿车,之后由自己放风、小俊入车内盗窃。完毕后,小俊称只盗得一部金黄色手机。

(2)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3日,自己邀约蒲理、陈**,由蒲理驾车载三人到安宁市太平读书铺加油站实施盗窃。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对停放车辆进行干扰,当天干扰到一银色现代越野车,于是自己走到服务大厅门口放哨,陈**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此次盗得一个黑色男式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850元。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其驾驶云XXXX银色现代ix35越野车途经安宁太平时,将车停放在太平读书铺服务区超市门口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放在副驾驶位上的钱包及手机被盗了,于是自己就报警了,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2850元,手机是一部三星note3手机,外面是棕色的手机套。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其驾驶云XXXX银灰色尼桑牌轿车途经安宁太平时,将车停放在太平读书铺服务区停车场内休息。约休息15分钟回到车内时,发现一部型号mate7金黄色华为手机及放在后排座位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被盗。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对被告人李*、同案蒲理,被告人李*对被告人陈**、同案蒲理进行辨认的情况;两被告人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干扰器进行扣押的情况。

8、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依法调取的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邀约,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李*二人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中不应认定盗窃手机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案发后被害人均及时报案,结合本案证据,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四部干扰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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