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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上诉云南迈**限公司委托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迈**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卡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刘*(乙方)与迈**司(甲方)签订了《区域省级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乙方销售甲方系列产品的经销区域为河南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迈**司向刘*颁发了《授权证书》,2014年7月5日,双方补充签订《省级代理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的市级代理合同收款余额为零的,将进行合同及往来账目的移交的,差额返点,按公司合同二次回款到乙方处的由乙方给予市级代理20%的产品支持,及市级代理合同内涉及到的所有任务和支持都交由乙方负责执行。二、合同约定乙方经销区域内,专卖店招商和渠道销售,甲乙双方可同时进行,如甲方招商的专卖店,合同须有乙方签订,签约款项,包括首批款,须打到乙方账户,发货由乙方来发,甲方可辅助乙方做好管理工作。乙方自行招商的专卖店,签约区域和店铺信息需要及时报甲方处备案,以免出现区域重签。三、河南区域:郑州市(不设市级代理)、焦作市、新乡市、周口市、包括其所辖区县,招商工作甲乙双方可同时进行,但地级代理合同,以及专卖店合同须由乙方来签,甲方可协助乙方做好管理工作。四、产品及价格。1、乙方销售的产品、供货价格、终端零售价格以附件《云南迈**限公司产品价格表》为准。2、产品的终端零售价格必须执行甲方的统一定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低于或高于规定的终端零售价格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合同。3、网络销售,我公司所属“迈卡”系列产品,未授权任何网店进行销售,除我公司官方网站(www.ynmaka.com)外。请勿将我公司产品上传任何网络平台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严重给予处罚或直接解除合同。五、乙方首款缴齐后需在甲方的往来账户上保留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将作为市级代理移交省级代理的风险保证金,甲方须将手上所有的乙方区域内的地级代理合同和专卖合同交接,以保证省代能及时为市代提供货品,维护好市级代理。六、保证金的返还,乙方合同期限满后将享有优先续约权,若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签合同,待甲方清查完所有市代账务后,合同终止十日内,将可返还乙方保证金,货品形式或者现金形式返还,由乙方来定。七、以上条款为原合同补充条款的最后补充,为最后完本,甲乙双方需按此合同(包括原合同)条款执行。刘*自认在合同期内向迈**司定了70万左右的货,刘*没有按照约定向迈**司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迈**司发出《公告》,取消刘*在河南省境内所有业务事宜以及省级代理资格。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迈**司继续履行与刘*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迈**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要求迈**司发文告知河南省区域内全体经销商;2、判令迈**司向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5月31日迈卡河南市级及二级代理进货差价114339元,并返还2014年5月31日后刘*应得的河南省区域内迈卡专卖店进货差额;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迈**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迈**司签订的《区域省级总经销合同书》及《省级代理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主张与迈**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迈**司支付二级代理进货差价114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迈**司于2014年11月13日对外公告取消刘*的代理资格,刘*于2014年11月16日发表声明,表明其知悉,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的权利,本案中迈**司明确表明解除对刘*的委托代理,刘*要求与迈**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迈**司支付二级代理进货差价11433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及迈**司双方约定由刘*作为迈**司的省级代理商,双方在代理区域上有争议,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省级代理补充合同》双方在代理区域和权限上进一步达成合意,约定:“刘*首款缴齐后需在迈**司的往来账户上保留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将作为市级代理移交省级代理的风险保证金,迈**司须将手上所有的刘*区域内的地级代理合同和专卖店合同交接,以保证省代能及时为市代提供货品,维护好各市级代理,并约定了二级代理的折扣差额114339元”,合同签订后,刘*没有按照约定在迈**司账户打款30万元合同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迈**司依法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委托代理中遭受的损失,故对刘*要求迈**司支付其二级代理进货差价11433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迈**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区域省级总经销合同》为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缴纳过30万元的保证金;原审认定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未缴纳保证金在先,故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缴纳30万元保证金,本案系被上诉人在河南新乡另行找到其他人员作为代理商,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遗漏诉讼请求,未对上诉人原审诉请的2014年5月31日以后的应得河南省区域内迈卡专卖店进货差额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迈**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系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是将迈**司的产品在河南地区发展、经销委托给刘*;本案中刘*只缴纳了18万元的保证金,未足额缴纳保证金,迈**司已经在补充合同中要求刘*足额缴纳30万元保证金,但是对方仅缴纳18万元,之后也未进行补齐;上诉人刘*主张的河南新乡的代理商只是市级代理,与刘*的省级代理并不冲突,本案系刘*未足额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补充合同无法履行,所以系刘*违约在先;进货差价前提是对方交齐30万元保证金,因对方未补齐保证金,故本案迈**司不存在支付刘*进货差价。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刘*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没有向迈**司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错误,本案中刘*已经足额向迈**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案件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中是否足额缴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迈**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张**与吴**的通话录音及整理书面资料、刘*与新**老板的通话录音及整理书面资料,欲证明刘*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于2014年7月24日按约向迈**司财务账户打款185661元,加上迈**司同意返给刘*的进货差额114339元共计30万元作为保证金;刘*保留30万元保证金后,迈**司事先违反补充合同约定另行与新**老板于2014年8月底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主动提出补充合同条款无效,要求将刘*打款的185661元作为货款发货给刘*;在迈**司违反合同约定后,仍然承诺会将114339元差额返给刘*。二、吴**列出的“打款计算表”以及转账凭证,欲证明刘*按照吴**计算的“打款计算表”于2014年7月24日向迈**司财务账户打款206193元,其中货款为20532元,保证金为185661元,加上迈**司同意返给的进货差额114339元合计30万元的保证金。三、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欲证明刘*与迈**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直至刘*得知迈**司违反合同约定另行与新**老板签订协议后,刘*与迈**司协商不成才发生争议。

针对上诉人刘*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迈**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所整理的书面文字资料内容与录音内容一致,对书面整理文字资料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吴**在当时系迈**司员工,但“打款计算表”书写的字迹并非吴**的字迹,对“打款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刘*二审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被上**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据二中“打款计算表”的真实性,否认系吴**亲笔书写的字迹,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被上**公司并未申请对“打款计算表”是否为吴**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故对“打款计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该“打款计算表”系吴**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二审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素华系刘*员工,吴**系迈**司负责河南市场的工作人员,杨**系迈**司的财务人员。由吴**亲自手写的《7.24日河南省代》载明“……打保证金30万,返折扣差:114339元,300000-114339元=185661元,本次订货20532.80元,实际打款185661+20532.80元=206193.80”。2014年7月24日,刘*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杨**名下账户打款206193元。二审中,迈**司认可收到刘*支付的保证金185661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刘*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刘*本案诉请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刘*主张双方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迈**司主张双方系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区域省级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迈**司委托刘*在河南省经销区域内销售迈**司系列产品,迈**司将所经营的系列产品按零售价的1.5折售予刘*,刘*对于购买的迈**司系列产品的终端零售价格必须执行迈**司的统一定价,未经迈**司同意,刘*不能低于或高于规定的终端零售价格销售,否则迈**司有权处罚直至解除合同。据此,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建立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刘*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处理其原审提起的2014年5月31日后刘*应得的河南省区域内迈卡专卖店进货返点差额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对刘*原审中提起诉讼请求的2014年5月31日后刘*应得的进货返点差额其并未明确具体金额,同时刘*亦未针对该部分诉请补交相应诉讼费,故对该部分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刘*可在明确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处理诉讼请求,刘*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是否解除,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迈**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1、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迈**司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2、刘*违反合同约定除了经销迈**司系列产品,还经销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3、刘*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进货量100万元。针对迈**司认为刘*违约的第一个理由,经二审查明,30万元保证金双方已经协商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保证金185661元外,迈**司尚需支付给刘*的折扣返点差额114339元抵作保证金,故实际支付的保证金185661元加上折扣返点差额114339元即为3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案中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迈**司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迈**司以刘*未支付30万元保证金为由主张刘*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针对迈**司认为刘*违约的第二个理由,双方并未约定刘*不能销售除迈**司之外其他公司的产品,故对该违约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迈**司认为刘*违约的第三个理由,二审中迈**司认可刘*作为省级代理完成的工作量加上河南省内其他地级代理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但认为其他地级代理完成的工作量只有在刘*交纳足额30万元的保证金时才能计入刘*完成的份额中,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刘*已经向迈**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故本案中刘*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量100万元,迈**司该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建立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委托人迈**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迈**司已经通过对外公告取消刘*代理资格的方式解除合同,故对刘*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诉请迈**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间的进货差价114339元,根据前述认定,该款项双方已协商抵作合同保证金30万元中的一部分,故刘*可另案诉请解除合同后退还保证金,对本案中诉请支付进货差价114339元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事实理由虽有部分事实依据,但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上诉人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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