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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付、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6月,被告叫原告到江油西成铁路段做人工挖孔桩工程,约一万方左右,原告委派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不能保证场地正常施工和材料不到位,宋**提出退场。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宋**所拉进场的所有设备以8万元卖给被告,宋**做的工程计款约4万元、进、出场费用和误工补偿费4.8万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合计168000元,被告支付了133000元,剩余35000元由原告帮助被告垫付。原告与被告另达成协议,宋**退场后,如果原告不继续做该工程,原告所垫付的7万元(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3.5万元和原告为该工程所开支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后来没有叫原告继续做该工程,也没有向原告返还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给原告造成5000元的往返开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已经作了很大让步,原告也清楚我现在的经济状况,我现没有办法支付这笔钱,只有用施工的机具设备折价抵给原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与原告冯**签订《西成铁路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宋**退场,李*赔偿宋**人民币168000元,李*支付了其中的133000元,剩余35000元由冯**垫付。对于后期工程,如果冯**不继续做,其前期所垫付的70000元由李*支付冯**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西成铁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冯**签订的《西成铁路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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