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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利息每月3%。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65万元本金未还,双方变更借款利息为每月2%。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起诉日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法院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实际出借给案外人蒋*,蒋*已陆续向原告归还36万余元;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实际出借案外人李**,上述原告出借的款项都是从金融机构套现获得。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承诺书都是原告到被告家里吵闹胁迫被告书写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原告本金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未还款利息为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法院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

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保险单,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3770元、担保费7800元、诉讼费10300元;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过错应由被告承担。

三、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假的,协议由原告伪造,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让被告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都和诉状一致,说明原告是为了诉讼制作;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50万元的款项是借给蒋*,借款期限被告不清楚,但是蒋*都在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归还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通过伪造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对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流水与借款协议相互矛盾,银行的名称也不一样,除了其中25万元能和工商银行对应外,其余都不能对应。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表示该承诺书是与借款协议同一天签订,当时原告来被告家里吵闹胁迫被告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承诺书,虽然被告认为系在胁迫下签字捺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银行流水以及证据二,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李**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出借的40万元系其出借给李**的款项,原告未向被告银行汇款40万元,李**向原告出具过借条。

二、李**借条照片,欲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出借的40万元系其出借给李**的款项,原告未向被告银行汇款40万元,李**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用手机拍摄过借条原件,这也是原告伪造借款协议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李**的身份无法确认。

三、支付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出借的50万元系其出借给蒋*的款项,蒋*用其民生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原告未向被告银行汇款5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显示蒋*是付款人的只有8000元,该笔款项由蒋*支付原告是因为被告无法支付正常的利息,原告追讨欠款时获知被告将借款转借给蒋*,被告让原告直接去找蒋*要利息,原告2015年4月后共计收到蒋*支付的利息6万元,但2015年4月以前的利息都由被告支付原告。

四、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出借的50万元系其出借给蒋*的款项,蒋*用其民生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原告未向被告银行汇款5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蒋*之间没有2015年4月前的银行交易记录,而流水中蒋*和被告有频繁的交易往来。

五、承诺,欲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逼迫被告在其伪造的协议上签名,显示日期之所以为“2013年8月14日”系原告逼迫被告按其意志所写,原告写的承诺与收取利息相互矛盾,承诺约定原告不收取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所写,认为该承诺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对应,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以被告房屋拍卖的款项归还借款,房屋拍卖前还清债务就不收取利息,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有利息的约定,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同意被告将利息变更为每月2分,所以原告以月息2分起诉。

六、工商银行明细,欲证明本案当事人涉及的借款不是原告本人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套现的情况,且货币有替代性,原告当时变卖了两套房屋,共计200万元左右,原告一直在银行工作,有能力支付借款,并不存在套现的情况。

七、招商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蒋*转账5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出被告与蒋*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与蒋*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复印件,且借条出具人系案外第三人,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至七,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9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以银行流水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每月3分(自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当日计算);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陈某某现因资金严重紧缺,无力偿还李某某65万元借款。现同意出售世博生态城房屋依山邻里E02幢,如房屋未能出售掉,我仍要每月25日归还李某某2000元本金,直至累计还清为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陈某某自2013年8月14日借李某某人民币5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借李某某40万元,自2014年6月底还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截止今日利息全清,从今日起只还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到2015年10月20日未还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付月息2分。注明:2013年8月14日借50万借条作废,2014年6月6日借40万借条作废。借款人:陈某某,确认人:李某某。”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同一天,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账25万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后补形成。原告认可2015年4月后共计收到案外人蒋*支付的款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除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之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实际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双方表示上述借款协议系后补形成,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并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被借款人接收时成立,故双方在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并不影响前述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债权凭证系在受到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形成的抗辩意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缺乏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而从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借条本身来说,其内容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能够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原告认可收到过案外人蒋*支付的款项,但因蒋*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并不足以推翻被告系本案借款人的基础事实,故原告收取款项的行为也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3770元及保全担保费78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7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51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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