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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广南卫村52号门口,对被害人王*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韩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3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22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96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及现金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书面申请,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对账单,鉴定费单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请求中,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为人民币23219.25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600.6元,营养费应为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219.85元,应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9800元,被告人韩某某还应支付46419.85元。护理费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46419.8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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