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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任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任林*与尹**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31日,任林*以现金形式存入尹**账户人民币51000元,后尹**出具收条一份给任林*,内容为:“今收到任林*现金(51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林*主张尹**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尹**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任林*款项51000元的事实,尹**虽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任林*向其偿还此前所欠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任林*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任林*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尹**偿还任林*借款51000元;二、驳回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任林*承担217元(已交),由尹**承担561元(未交)。以上应由尹**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上诉人在广西北海做商业资本运作,2010年7月25日,任**跟随他人一起到广西北海考察商业运作的行业。任**到北海后,同带他去的朋友一起到上诉人住处,看到上诉人所做商业运作的行业后,就确定加入这一行业。按行规,谁介绍去的人就与谁组团队,任**是别人介绍去的,按行规任**是应该与带他去的人组成团队,因他们回来的路上产生了矛盾,任**再三要求参加上诉人的团队,经商量同意吸纳任**组队。2010年7月27日,任**就先从广西北海返回楚雄来筹资,经过几天筹资,筹到51000元的资金。按规定,每月月底申购,月初可以返款和分红,2010年7月31日,上诉人和任**两姐妹一起到农行**寺支行办理打款入股的事。当天先把任**的51000现金存入上诉人的帐户(卡号:6228482890534456316),几分钟后又从上诉人的帐户把51000元的款打入行业指定的账户上。任**还不放心,又叫上诉人写一张51000元的《收条》给她,上诉人未多加考虑便写了51000元的《收条》给任**。这51000元实际是任**的股金,并不是借款,更不是欠款。入股是任**自愿参加的,入股有行业规定,没有产生效益是不分红的,任**在北海入股运作近半年的时间,因任**没有带其他人入股,因此没有享受分红。任**说是上诉人去到她家借钱做生意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她的股金51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5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任**的入股款,任**自己也想加入上诉人做资本运作,故借用上诉人的账户转账51000元,资金到达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立即就将其入股款转到行业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任**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任**参加了资本运作,存入的51000元马上就被转走了,其并没有使用过,该款是任**的入股款,不是借款;

2、照片2张,欲证明为考察资本运作这事,任林*去北海找过上诉人;

3、中**银行卡号为6228482890534456316的金穗通宝卡1张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云荫寺分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该卡已失效;

4、证人张**到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任**、任**有入股资本运作的意愿,是张**带着任**、任**到广西北海考察入股资本运作一事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任**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其欲证明51000元是任**的入股金而非借款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能证实任**是在北海所照的照片,也不能证实为考察资本运作这事,任**去北海找过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进一步证实2010年7月31日任**存入该账户51000元;对证据4,因证人张**旁听了2016年3月3日任楚萍诉尹**一案的一审庭审,其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尹**开庭才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已过举证期限,另外,张**的证言前后矛盾,含糊其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上诉人尹**在中国农**限公司楚雄云荫寺分理处所开的、卡号为6228482890534456316的金穗通宝卡,由于无磁性及卡片丢失几次换卡,新卡卡号为6228482898241311476,两个卡号是同一账户,但不足以证明任*英存入尹**卡上的51000元是任*英的入股款;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在2010年7月带着任*英、任**到广西北海考察入股资本运作一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主张的51000元的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任林*主张债权成立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向尹**账户存入现金的《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孙**的证言,《收条》从文意解释的角度,仅是收到款项的事实状态的书面证明,《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只能证明支付了款项,而孙**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借款,故被上诉人任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对被上诉人任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78元,由被上诉人任**自行承担(已交),二审诉讼费1075元,由被上诉人任**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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