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诉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我在姚安县栋川镇宝鑫路(杨*米线门口)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徐*驾驶的轩马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姚**民医院治疗,所受之伤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额叶**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导致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12月8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之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50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77542.4元(7456元/年×13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95155.5元(79元/天×365天×5年×66%)、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9895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因双方应负的责任。

姚**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以证实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姚**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以证实原告郭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19425.2元。

4、鉴定意见,以证实经法医鉴定原告郭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5、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因鉴定,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驾驶轩马电动自行车载杜鲜鲜由姚安县栋川镇德丰路驶往农贸市场,8时许,被告徐*驾车行驶至姚安县栋川镇宝鑫路(杨*米线门口)路段时,发生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姚**民医院治疗,其所受之伤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额叶**裂伤;3、左额部头皮血肿;4、头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9425.2元。2015年12月8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告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97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95155.5元(79元/天×365天×5年×66%)、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其支付的部分不当,应以其在姚**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全部医疗费计19425.2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标准80元/天,无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赔偿标准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误工损失标准以7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以7900元(79元/天×100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年限以13年计算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赔偿年限只能以11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以65612.8元(7456元/年×11年×80%)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99303.5元,由被告徐*赔偿99652.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975.2元,实际还应赔偿8867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73元,被告徐*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