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尹**因稻草归属问题到梁河县河西乡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理论,后被告人尹**用扁担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尹**因稻草归属问题到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用竹棒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除医药费外各种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尹**的身份信息情况。

2、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尹*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尹*甲抓获的情况。

4、证人尹*已证言。证明他把田里的稻草卖给尹*甲,尹*甲到田里拉稻草时发现稻草不见了,他们就去问江*甲,江*甲说是杨某某让江*已把稻草拉走了。于是尹*甲便约着他和江*甲去杨某某家理论。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他们来到杨某某家后,尹*甲问了几遍杨某某是不是他让江*已把稻草拉走了,杨某某说不是,尹*甲便用竹棒打了杨某某右手手臂一棒。

5、证人江*甲证言。证明江*已让杨某某找尹*已问过稻草的事,之后他又听人说尹*已把稻草卖给他了,他就让江*已把稻草拉走了。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尹*甲约着他到杨某某家对质,杨某某和尹*甲说着的时候,他看见尹*甲用竹棒打向杨某某,杨某某用手去挡,打在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上。

6、证人江*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杨某某和江*甲告诉他已经和尹*已说好稻草卖给他,他便将尹*已的稻草拉走了。之后听说因为此事尹*甲将杨某某打伤了。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尹**来到他家后便用竹棒打向他的头部,他用手去挡,打在了他的右手上,当时他的右手失去了知觉。之后尹**还说他叫江*甲去偷稻草的事。

8、云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公(司)鉴(伤)字(2015)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位置等情况。

10、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尹*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1、梁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该局民警将作案工具竹棒一根扣押的情况。

12、被告人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听说杨某某叫江*甲把他向尹*已购买的稻草拉走了,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他就约着尹*已、江*甲到杨某某家去问这件事,他问了几遍,杨某某都说没有叫过,还用手指他,他一时心烦就用竹棒打了杨某某的右手手臂一棒。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1、梁**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尹**已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355.55元。

本院认为

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竹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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