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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徐**、被告顾**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被告顾**因昆明市圣水湖畔工程所需共同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王*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徐**、被告顾**,被告徐**、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利息按月支付。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徐**、被告顾**拒绝还款。现原告王**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被告顾**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22783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27836元;二、被告徐**、被告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认可借款的事实,认为已经归还原告王*人民币300000元左右,归还的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对此被告徐**没有证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借款利息。

被告顾**辩称:被告顾**对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徐**的个人借款,被告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王*、被告徐**及被告顾**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被告顾**对该项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被告顾**向原告王*共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徐**、被告顾**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王*没有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00元,认为人民币50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两被告已经归还了人民币300000元左右,已经基本还清借款。原告王*不认可两被告归还过借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被告顾**向法庭提交了建设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徐**通过冉**向原告王*还款人民币350000元经质证,原告王*不认可收到过两被告归还的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不认可两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两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账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王*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作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圣水湖畔装饰款”。被告徐**、被告顾**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现原告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被告顾**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王*是否向被告徐**、被告顾**交付借款,被告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王*提交的借条,载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被告顾**借到原告王*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两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已向原告王*归还过部分借款,”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被告顾**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不承认上述事实,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原告王*催要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王*归还借款,现原告王*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徐**、被告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过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徐**、被告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王*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徐**、被告顾**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8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自行承担人民币1708元。由被告徐**、被告顾**承担人民币9370元,该款由被告徐**、被告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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