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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龚某某、冯某某、云南某某运输吊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冯某某、云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系朋友关系,龚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原告向*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350万元,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行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2013年7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成**司对龚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自原告向*某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龚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9.5万元后便再未支付,此外被告冯某某为龚某某的配偶,本次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9.5万元);2、判令被告云南某某运输吊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三被告答辩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认为已经归还了59.5万元并且借款本金350万元有50万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00万元。对于利息的约定,借期内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借期外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第四、五、七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案件基本情况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

1、2013年7月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出借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2、2013年7月9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分两笔共转账25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龚某某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350万元。

三、有无偿还部分本金:本金中5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起的利息转让给第三人,尚欠本金300万元。

四、利息的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本院查明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答辩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当参照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而依据上述,本案借期内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外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对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已归还人民币59.5万元,以本金30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结合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具体为2013年8月9日归还17.5万元抵扣当月利息6万元,剩余归还本金1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8.5万元;2013年10月14日10万元、2013年12月15万元、2014年4月30日1万元、2014年6月30日2万元、2014年8月8日5万元、2014年10月31日2万元、2015年3月30日2万元、2015年4月21日5万元共计归还42万元抵扣7个月零2天的利息,即2014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龚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至于本金,依据上述,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龚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由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并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担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公司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的主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被告成华公司亦不应承担该担保责任。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对于被告冯某某的责任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冯某某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是其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85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85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冯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某某、冯某某、云南某某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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